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91执1281-2号
申请人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391民初7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130000元、逾期利息500000元,共计4630000元;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定于2017年7月30日支付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1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1130000元;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不再主张利息500000元,双方此次纠纷了结。如果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欠4630000元(扣除按照协议已经支付的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并有权要求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002.5元,由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952002.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未能有效执结,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徐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苏J×××××汽车均因其他案件被建湖县人民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已做轮候查封。登记在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建湖县县城明珠东路1号房产、坐落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杨庄村西付组、建湖县开发区杨庄村李墩、后舍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因其他案件被建湖县人民法院、滨海县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已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经向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被执行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该行股权已因其他案件被处置。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均因经营不善,处于停产状态,不在经营中。
本院向申请人告知了本案的办理过程及结果,并告知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拟终结本案此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书面同意。本院向申请人告知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庞玉石
审 判 员 韩 军
代理审判员 杨增超
书 记 员 汪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