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5385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269号。
负责人:张建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女,1964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葛文洋,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肖利,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葛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北港区B1区。
法定代表人:葛文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湖县建阳石油装备产业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冠华西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石油装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葛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王重工公司)、**、***、葛文洋、肖利、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象王公司)、建湖县建阳石油装备产业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阳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金融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杨兵,被告建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王重工公司、**、***、葛文洋、肖利、中煤公司、江苏象王公司、中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象王重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95万元、利息2052719.46元,合计37002719.46元(暂算至2019年7月24日),并承担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因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判令被告**、***、葛文洋、肖利、中煤公司、江苏象王公司、建阳公司对象王重工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中恒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建湖县建阳镇赵墩村一组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2018年7月31日,被告象王重工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990万元、3500万元,合计4490万元。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490万元,象王重工公司出具收据。**、***、葛文洋、肖利、中煤公司、江苏象王公司、建阳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恒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象王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9年7月24日,被告象王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495万元、利息2052719.46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建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但对原告与象王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不清楚。另据了解,象王公司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且原告此知情,故该担保系原告与象王公司骗取我公司提供担保,应当免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诉称的990万元的贷款已经偿还,3500万元的贷款并没有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应当认定为无效。对该辩称,建阳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象王重工公司、**、***、葛文洋、肖利、中煤公司、江苏象王公司、中恒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2018年7月31日,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象王重工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象王重工公司向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分别为990万元、3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1日、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该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35%,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可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为担保上述两笔借款,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7月31日与保证人**、***、葛文洋、肖利、中煤公司、江苏象王公司、建阳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债权人为现实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8年7月31日,江苏银行盐城分行亦与中恒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中恒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盐城市建湖县的土地【权利证号为:苏(2019)建湖县不动产证明第0007198号】为江苏银行盐城分行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金额为3500万元的合同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并约定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效力持续到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为止,且不受抵押人或债务人的任何变更影响。
上述合同签订后,象王重工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8月2日出具金额为990万元、3500万元的借款借据,其中金额为99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1日止,金额为3500万元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该两份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均为固定年利率4.35%。2018年10月9日,江苏银行总行退服务费5万元到账,银行系统自动扣减3500万元借款本金5万元,该3500万元借款借据实际借款本金为3495万元。上述金额为99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象王重工公司偿还了本金990万元,利息未偿还。截止2019年7月24日,象王重工公司尚欠江苏银行盐城分行借款本金3495万元、利息2052719.46元,江苏银行盐城分行以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本院,要求象王重工公司及担保人偿还全部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盐城分行与象王重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葛文洋、肖利、中煤公司、江苏象王公司、建阳公司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与中恒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象王重工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江苏银行盐城分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其与象王重工公司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象王重工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葛文洋、肖利、中煤公司、江苏象王公司、建阳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应依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象王重工公司所欠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恒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建湖县的土地使用权为象王重工公司案涉3500万元的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因该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并非土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故该土地附着建筑物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仍视为一并抵押,江苏银行盐城分行有权就登记抵押的土地及土地之上建筑物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原告江苏银行盐城分行主张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349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7月24日的利息2052719.46元以及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葛文洋、肖利、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建湖县建阳石油装备产业园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如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葛文洋、肖利、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建湖县建阳石油装备产业园服务有限公司届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可就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盐城市建湖县的土地【权利证号为:苏(2019)建湖县不动产证明第0007198号】及该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814元,由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葛文洋、肖利、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建湖县建阳石油装备产业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沈定才
人民陪审员 杨宏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杨 洁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