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5民初5089号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冠华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五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阳标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冠华西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夏海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咸标,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夏海强,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黄金花,女,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葛明,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葛文洋,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葛华,女,1960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葛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沙墩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邱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石油装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如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邱龙,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东方御花园C区。
被告:张如锦,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葛萍,女,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无锡市北塘区。
被告:葛文军,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女,1964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盐城市阳标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朱咸标、夏海强、黄金花、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邱龙、张如锦、葛萍、葛文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盐城市阳标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朱咸标、夏海强、黄金花、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邱龙、张如锦、葛萍、葛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万元及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盐城市阳标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朱咸标、夏海强、黄金花、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邱龙、张如锦、葛萍、葛文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盐城市阳标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朱咸标、夏海强、黄金花、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邱龙、张如锦、葛萍、葛文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贷款)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全称)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贷款人(全称):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条贷款人同意按以下内容发放贷款。1、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并经贷款人逐笔审批同意后,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金额大写)肆仟玖佰万元整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7年10月29日。……4、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日,被告盐城市阳标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朱咸标、夏海强、黄金花、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邱龙、张如锦、葛萍、葛文军、***向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00万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2016年8月19日、9月8日,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万元、800万元、17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借款借据5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0日,年利率4.3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活动资金贷款),与被告盐城市阳标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朱咸标、夏海强、黄金花、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邱龙、张如锦、葛萍、葛文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盐城市阳标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朱咸标、夏海强、黄金花、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邱龙、张如锦、葛萍、葛文军、***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盐城市阳标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朱咸标、夏海强、黄金花、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邱龙、张如锦、葛萍、葛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按年利率4.35%,其中3100万元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1800万元从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年利率4.35%加收50%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盐城市阳标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朱咸标、夏海强、黄金花、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邱龙、张如锦、葛萍、葛文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80元,由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盐城市阳标石油机械厂有限公司、朱咸标、夏海强、黄金花、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邱龙、张如锦、葛萍、葛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880元。
审 判 长 刘大维
审 判 员 赵 涌
代理审判员 唐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