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5民初3797号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冠华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爱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如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登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金叶,男,195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伟,系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文洋,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告:葛明,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咸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南环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朱咸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咸忠,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告:王宇红,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告: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北港区B1区。
法定代表人:葛文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华,女,1960年8月2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经五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告:葛文军,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石油装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如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如锦,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告:葛萍,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被告: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沙墩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邱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龙,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东方御花园C区。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煤公司)、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登达建设公司)、江苏登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登达投资公司)、王金叶、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象王重工公司)、葛文洋、葛明、江苏咸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咸中公司)、朱咸忠、王宇红、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象王重机公司)、葛华、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葛文军、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张如锦、葛萍、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锐中公司)、邱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爱军、孙明、被告登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如军、被告登达建设公司、登达投资公司、王金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公司、象王重工公司、葛文洋、葛明、咸中公司、朱咸忠、王宇红、象王重机公司、葛华、东方公司、***、葛文军、中恒公司、张如锦、葛萍、锐中公司、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含罚息),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金叶负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咸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朱咸忠、王宇红对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葛文洋、葛明、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葛华、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葛文军、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张如锦、葛萍、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邱龙对29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贷款)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金叶对1500万元作保证;被告江苏咸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朱咸忠、王宇红对1000万元作保证,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葛文洋、葛明、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葛华、江苏东方管桩有有限公司、***、葛文军、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张如锦、葛萍、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邱龙对2900万元作保证,按月结息。合同签定后,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分别立据借款4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4月20日,年利率5.655%,合计借款29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违约,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登达建设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主要是借款人现在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与原告协商将利息停掉,不能再计算利息,对于本金按照约定该承担多大责任就承担多大责任。庭后与原告协商订立还款协议,逐步还款。
被告登达建设公司、登达投资公司、王金叶共同辩称,原告在明知借款人经营形式恶化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贷款,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该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中煤公司、象王重工公司、葛文洋、葛明、咸中公司、朱咸忠、王宇红、象王重机公司、葛华、东方公司、***、葛文军、中恒公司、张如锦、葛萍、锐中公司、邱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18日,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中煤公司签订编号为(建)农商高流借字【2016】第042922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建湖农商行向被告中煤公司发放贰仟玖佰万元贷款,借款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其中1500万元用于归还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1500万元贷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盐城昌晖机械有限公司1000万元贷款,400万元用于归还盐城宏恩钢材有限公司40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登达建设公司、登达投资公司、王金叶签订编号为(建)农商高保字【2016】第042922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象王重工公司、葛文洋、葛明签订编号为(建)农商高保字【2016】第042922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咸中公司、朱咸忠、王宇红签订编号为(建)农商高保字【2016】第042922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象王重机公司、象王重工公司签订编号为(建)农商高保字【2016】第042922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葛明、葛文洋、葛华签订编号为(建)农商高保字【2016】第042922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东方公司、***、葛文军签订编号为(建)农商高保字【2016】第042922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如锦、中恒公司、葛萍签订编号为(建)农商高保字【2016】第0429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锐中公司、邱龙签订编号为(建)农商高保字【2016】第042922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且与各保证人约定了各自的保证数额,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建)农商高流借字【2016】第0429221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中煤公司向原告建湖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三份,金额分别为4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合计29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中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登达建设公司、登达投资公司、王金叶、象王重工公司、葛文洋、葛明、咸中公司、朱咸忠、王宇红、象王重机公司、葛华、东方公司、***、葛文军、中恒公司、张如锦、葛萍、锐中公司、邱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中煤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约定利息,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被告登达建设公司、登达投资公司、王金叶、象王重工公司、葛文洋、葛明、咸中公司、朱咸忠、王宇红、象王重机公司、葛华、东方公司、***、葛文军、中恒公司、张如锦、葛萍、锐中公司、邱龙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登达建设公司、登达投资公司、王金叶共同辩称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明,被告登达建设公司、登达投资公司、王金叶系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煤公司、象王重工公司、葛文洋、葛明、咸中公司、朱咸忠、王宇红、象王重机公司、葛华、东方公司、***、葛文军、中恒公司、张如锦、葛萍、锐中公司、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并加收年利率50%的罚息);
二、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张如锦、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葛萍、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葛文军、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邱龙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金叶对上述债务中的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咸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朱咸忠、王宇红对上述债务中的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8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80元,由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张如锦、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葛萍、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葛文军、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邱龙负担(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登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金叶共同负担其中的99248元,江苏咸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朱咸忠、王宇红共同负担其中的66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建领
审判员 赵 涌
审判员 刘大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腾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