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25民初3960号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冠华东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石油装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丰港北港区B1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告:**,女,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被告:**,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告:**,女,1960年8月2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经五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沙墩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象王重工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象王重机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锐中公司)、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公司、象王重工公司、象王重机公司、***、**、**、***、**、东方公司、锐中公司、中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含罚息),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2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申请拍卖、变卖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大丰市大丰港北港区厂内的抵押资产门吊,申请人对所得价款享有500万元借款本息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贷款)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2600万元作保证,按月结息,并由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门吊抵押担保500万元。合同签定后,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立据借款2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5日,年利率5.655%。贷款到期后被告违约,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恒公司、象王重工公司、象王重机公司、***、**、**、***、**、东方公司、锐中公司、中煤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编号为(建湖)农商流借字【2016】第1-1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恒公司发放贰仟陆佰万元贷款,借款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用于归还盐城宏恩钢材有限公司欠我行贷款。同日,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象王重工公司、象王重机公司签订编号为(建湖)农商高保字【2016】第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建湖)农商高保字【2016】第1-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建湖)农商高保字【2016】第1-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东方公司、锐中公司、中煤公司签订编号为(建湖)农商高保字【2016】第1-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建湖)农商流借字【2016】第1-11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仟陆佰万元。同日,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象王重机公司签订编号为(建湖)农商高抵字【2016】第1-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建湖)农商流借字【2016】第1-11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为人民币伍佰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中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象王重工公司、象王重机公司、***、**、**、***、**、东方公司、锐中公司、中煤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象王重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中恒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约定利息,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被告象王重工公司、象王重机公司、***、**、**、***、**、东方公司、锐中公司、中煤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象王重机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被告中恒公司、象王重工公司、象王重机公司、***、**、**、***、**、东方公司、锐中公司、中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并加收年利率50%的罚息);
二、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如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资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71880元,由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锦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高朝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