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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5民初5821号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建湖县冠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东路**。
法定代表人:葛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建湖县近湖街道建宝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向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季和俊,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被告季和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盐城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建湖县建阳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葛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经五路**。
法定代表人:邱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住建湖县建阳镇石油装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葛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住建湖县上冈镇沙墩村**
法定代表人:葛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住大丰区大丰港北港区**
法定代表人:葛文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葛明,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住江苏省建湖县/div>
被告:葛文洋,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住江苏省建湖县/div>
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华,女,1960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住江苏省建湖县/div>
被告:张如锦,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住江苏省建湖县人和新区/div>
被告:葛萍,女,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div>
被告:周庆妍,女,1964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住江苏省建湖县/div>
被告:葛文军,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住江苏省建湖县/div>
被告:邱龙,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住江苏省建湖县东方御花园**/div>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季和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张如锦、葛萍、周庆妍、葛文军、邱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孙明与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福华、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季和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华、张如锦、葛萍、周庆妍、葛文军、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8日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贷本金780万元,尚欠利息892210.8元,本息合计8692210.8元。合同期限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具体不超过2017年6月27日,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立据借款7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7日,年利率4.35%。2017年1月14日以后,一直未给付利息。虽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892210.8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本息合计8692210.8元。承担78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6月28日至贷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加收50%即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季和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张如锦、葛萍、周庆妍、葛文军、邱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辩称:对借款780万元的行为及提供的担保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892210.8元中已经包含50%的罚息在内,原告再主张罚息属于重复计息。
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季和俊答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以及象王公司与我们的解释贷款用途为被告象王公司用于流动资金,但事实上经我方查证,该笔贷款并未用于象王重工的流动资金,而是原告与象王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以新贷还旧贷,因此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葛华、张如锦、葛萍、周庆妍、葛文军、邱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建湖)农商高流借字(2016)第1-2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贷款780万元,从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债务到期日具体不得超过2017年6月27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为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全部用于借款人经营、周转或归还贷款(借新还旧)等,具体用途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时合同对提款方式、担保方式等亦作了规定。合同约定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季和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张如锦、葛萍、周庆妍、葛文军、邱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6月28日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季和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债务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季和俊,债权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80万元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6月28日,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债务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80万元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6月28日,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债务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债权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80万元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6月28日,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葛文军、周庆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债务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葛文军、周庆妍,债权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80万元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6月28日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如锦、葛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债务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张如锦、葛萍,债权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80万元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6月28日,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邱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债务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邱龙,债权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80万元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6月29日,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78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日期2016年6月29日,到期日期2017年6月27日,结息方式每月20日结息,贷款用途:归还贷款,年利率4.35000%。贷款发放后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结息至2017年1月14日,以后所借的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00万元贷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据为准,借款凭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月结息,由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1月22日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吴萍、季和俊和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债务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吴萍、季和俊,债权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金额为900万元。同日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1月22日,到期日期2016年2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贷款用途购钢材等原材料及经营周转中的借款。
2016年3月15日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780万元贷款,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据为准,借款凭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月息结息,由盐城杰瑞钢带有限公司、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3月15日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季和俊、吴萍同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债务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季和俊、吴萍,债权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金额为人民币780万元。同日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借款金额780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3月15日,到期日期2016年4月30日,每月20日结息,贷款用途归还我行贷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决议、利息清单、借款借据、发放贷款记录,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季和俊提交的转账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季和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张如锦、葛萍、周庆妍、葛文军、邱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十六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各自的义务。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其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季和俊辩称担保的780万元贷款并未用于象王重工的流动资金,而是隐瞒事实,以新还旧,然而其签署的保证合同中已载明了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中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主合同中借款的用途已注明了“全部用于借款经营、周转或归还贷款(借新还旧)等,具体用途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该内容中包含了归还贷款(以新还旧),借款凭证中借款用途一栏中也明确注明是“归还贷款”。在本次担保前即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15日也已经两次为被告象王重工有限公司作了连续性的担保,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季和俊应当知道所担保贷款的用途为“以新还旧”。故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季和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华、张如锦、葛萍、周庆妍、葛文军、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质证权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692210.8元(其中本金780万元和截止2018年11月2日止的利息892210.8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780万元从2018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000%加收50%计算)。
二、被告盐城嘉志房地产有限公司、季和俊、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葛明、葛文洋、葛华、张如锦、葛萍、周庆妍、葛文军、邱龙对上述第一项的7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45元,由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程爱民
代理审判员  吕俊霞
人民陪审员  陶广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