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925执174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丰港北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女,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女,1960年8月2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8)苏0925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并加收年利率50%的罚息);二、被告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盐城锐中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煤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江苏中恒环保重工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苏象王重机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资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次执行,本次执行应予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本次执行,本次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925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磊
审判员***
审判员蒋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