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煜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洮南市煜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康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煜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李晋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康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御景名都(A区)8号楼2501号。
法定代表人:葛红兰,总经理。
上诉人洮南市煜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煜熙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康动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康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3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煜熙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各方已约定采用合同履行地作为争议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优先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不应优先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自2017年11月起便一直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新城吾悦广场C座2358室经营、办公,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长春市绿园区,故本案依法应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康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调节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及利息,且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闫明昕
审判员 张凤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