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玛曲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1民初73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旺,系甘肃为道(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曲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玛曲县玛扣路。
法定代表人:袁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蔡金,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洪,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文武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斌。
被告: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太阳新能源高新技术集中区三区。
法定代表人:安立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小飞,系甘肃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玛曲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蔡金、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宜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旺,被告**劳务公司、蔡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洪,被告中铁大桥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斌,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43090元;2.判令被告中铁大桥局、金隆宜路桥公司、蔡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大桥局承建中兰客专甘肃段高铁建设工程,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系施工建设单位,后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将部分人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劳务公司。2019年3月,原告与**劳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金达成协议,由原告带领劳务班组在上述工地务工,施工内容为承建台墩柱施工,工作地点位于靖远县东湾镇。2020年11月底,原告带领的劳务班组所承接的劳务全部结束,四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拒不结算。原告无奈,遂向靖远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经靖远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督,被告**劳务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蔡金(与被告**劳务公司主体混同且财务混同)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在结算后,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343090元,四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劳务公司、蔡金辩称,原告所称未支付的劳务费343090元应当扣除结算时漏算的65000元,结算费用应当扣除原告劳务班组产生的维修费109000元。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没有结清**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导致拖欠原告劳务费,应当由**劳务公司与金隆宜路桥公司一起承担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或者由金隆宜路桥公司在未付**劳务公司的劳务费范围内独自承担原告诉请的劳务费。
被告中铁大桥局辩称,被告下属项目部与金隆宜路桥公司依法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中铁大桥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5月,被告下属项目部与金隆宜路桥公司签订了《新建中卫至兰州铁路(甘肃段)ZLKZ-ZQSG2标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合同”),将下部结构劳务分包给金隆宜路桥公司。金隆宜路桥公司具备相应建筑施工劳务作业资质,被告下属项目部与金隆宜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下属项目部已按发包人对被告工程款支付比例同比例向金隆宜路桥公司支付了劳务分包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在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向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求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应向与其建立劳务合同的**劳务公司请求,我们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不存在任何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且金隆宜路桥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劳务公司的劳务费,故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应当由玛曲**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劳务公司、蔡金签订的结算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工程款金额及支付的约定。证明2021年2月11日,被告方支付完百分之九十的劳务费后仍需向原告支付564090.2元劳务工程款,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具有付款义务;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关于康军超工伤费用分担的约定。证明因工地发生工伤事件,原告承担金额为22.1万元,结合结算证明,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为343090元;3.16张电子付款截图打印件,内容为被告蔡金、蔡金儿子、**劳务公司、中铁大桥局以工资等名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证明原告为蔡金、**劳务、大桥局从事劳务的事实,蔡金、中铁大桥局与**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劳务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复印件,内容为**劳务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将股东由蔡金一人增加为龙大学、蔡金、袁琳三人。证明在与原告结算时的2021年2月11日,**劳务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结合第三组证据蔡金及蔡金儿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蔡金与**劳务公司财务是混同的,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蔡金应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劳务公司、蔡金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班组施工合同第9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对工程质量维修费由乙方承担,原告与**劳务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有维修义务,因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所以剩余部分款项应在扣除维修产生的费用及应承担的工伤款后予以计算。第二,原告与**劳务公司在结算时漏算了2020年8月24日领取的人工工资65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剩余10%部分中予以扣减,所以拖欠原告的款项应为564090-221000-109000(维修费)-65000(漏算款项)=169090元。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务公司股东的变更等事宜都是按照工商登记正常操作的流程,没有财务混同的情况,原告以此证明蔡金与**劳务公司的财务混同不成立。
被告中铁大桥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结算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算证明仅能证明**劳务公司在支付完90%的劳务费后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64090.2元,无法证明金隆宜路桥公司具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付款义务。2.对《协议书》、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对电子付款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铁大桥局只是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并不是向原告劳务班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此外,原告提交的电子付款截图无法证明原告班组为中铁大桥局提供劳务的事实。
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结算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为***与**劳务公司的协议,约定金隆宜路桥公司承担义务无法律依据。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协议书是德隆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对工伤赔付金额如何分担的约定,与金隆宜路桥公司无关联,不能证明金隆宜路桥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3.对电子付款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代付工资是为保障农民工权益,防止分包方截留工程款设立的法律规定,不代表代付方与劳务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4.对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班组劳动合同》,主要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及结算方式,关于结算方式是应结算至90%,余款需要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清。同时,第9条规定原告施工未达到约定的质量产生的返工修补费用由原告承担。2.《协议书》复印件,关于原告班组人员产生的工伤赔付,原告班组应承担工伤赔偿费用22.1万元。3.领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前在被告**劳务公司处领到工资65000元,在之前的对账过程中漏算了,应当予以扣除。4.***班组产生的后期维修费,证明原告班组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需要维修的项目及明细,该明细账由金隆宜路桥公司直接在**公司结算账中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此项费用。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履行过程中中铁大桥局及金宜隆路桥公司均事实参与到了与原告的劳务关系的履行中,不能以此认定付款义务只有**劳务公司,该合同不能证明**劳务公司的主张。证据2与原告证据一致,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65000元已在双方结算单中计算,不存在漏算。对证据4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在真实性方面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且除了蔡金其余两名案外人的签字都是伪造的,该证据完全是伪造的,且原告是在桥墩施工完成后梁桥已经架设后才离开现场的,没有任何需要维修的事实发生,亦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的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返修。
被告中铁大桥局的质证意见为:1.对《施工班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仅与被告**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与中铁大桥局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对领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领款单上的签名字迹难以辨认是否为原告签名,即便是原告签名该领款单也只能证明原告领到工人工资65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是从被告**劳务公司领到的该笔款项。4.对后期维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维修费用清单缺乏案外人展学汉、被告中铁大桥局的确认,仅有被告蔡金及无关案外人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在原告提供劳务的范围内产生了维修费109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施工班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与金隆宜路桥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协议书》是德隆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对工伤赔付金额如何分担的约定,与金隆宜路桥公司无关联,不能证明金隆宜路桥公司对劳务费应承担支付义务。3.领款单、后期维修费用清单发生在**劳务公司与***之间,金隆宜路桥公司无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中铁大桥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金隆宜路桥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资质证照材料复印件;2.《新建中卫至兰州铁路(甘肃段)ZLKZ-ZQSG2标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上两组证据证明金隆宜路桥公司具备相应建筑施工劳务作业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中铁大桥局下属项目部与金隆宜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中铁大桥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大桥局向原告直接支付劳务工资,证明大桥局事实参与到了**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属于发包方主体,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劳务公司、蔡金的质证意见为:对中铁大桥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中铁大桥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劳务分包合同》(新墩特大桥下部结构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结算单,证明金隆宜路桥公司应向**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是2930多万,实际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总额的89%多一点。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劳务分包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金隆宜路桥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无原告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区分与原告有关的部分,在验收结算单中有金隆宜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请法庭对**劳务公司提交的维修单上的签字予以对比确认。
被**劳务公司、蔡金的质证意见为:对金隆宜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数据认可,但是对统计表的已付款金额不认可。总计付款金额系金隆宜路桥公司单方面的意思,其中还有代金隆宜路桥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所以对该部分数据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中铁大桥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中铁大桥局仅是接受金隆宜路桥公司的委托,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并不是向原告劳务班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
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大桥局下属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中兰客专甘肃段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就新墩特大桥下部结构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5日,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分别签订了新墩特大桥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3月21日,被告**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班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带领的施工班组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是中兰客专2标段新墩特大桥及框架桥涵的垫层、承台、墩身、桥台混凝土浇筑、钢筋绑扎,安全防护、材料的转运及桥涵相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月进度70%结算,年底结算到90%左右,工程结束后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1-3个月内付清余款。2021年2月11日,原告***与时任被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就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劳务公司应付原告***班组劳务工资564090.2元,安全事故分担比例协商后确定;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班组应承担的康军超事故赔偿费用是221000元。据此,被告**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资为343090元。
另查明,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对被告**劳务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29303164元,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已支付被告**劳务公司劳务费用26322453元,支付工程价款已经达到了89.83%。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中铁大桥局与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与被告**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班组劳动合同》,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金隆宜路桥公司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中铁大桥局、金隆宜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且认定标准应当是对于案涉工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等民事主体。而本案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班组劳动合同》,从合同内容及其表现形式来看均符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其所在班组人员均是受被告**劳务公司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亦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中铁大桥局及被告金隆宜路桥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劳务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劳务公司给付劳务工资34309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蔡金、中铁大桥局、金隆宜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3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玛曲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43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3223元,由被告玛曲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秉相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万娜
书 记 员 吴沁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31日废止)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