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玛曲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602民初11460号
原告: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太阳新能源高新技术集中区三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方,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曲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玛曲县玛扣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玛曲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查。
甘肃德隆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493185.17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6月份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新墩特大桥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人工挖孔桩、下构墩身、承台、救援通道施工及所需钢筋加工,同时双方对下构墩身、承台施工及所需钢筋加工的价格进行了约定,由原告提供施工中所需钢材。2020年11月底施工完工,经核算工程总体产值31773217.05元。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超领钢筋1207.9783吨,根据合同第7.l.3条规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其丢失、损坏以及其他原因导致使用的材料超过规定损耗范围的,对超出约定损耗范围外的材料由乙方按市场价100%进行赔偿。被告因超领钢筋等原因扣款7943949.22元,实际应结算金额23829267.83元,但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6322453元,多支付2493185.17元。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办理材料核销、工程计量、最终结算,但被告一直推延不办,根据合同第6.2.3条规定:若被告未按期办理结算,则原告可已单方计算或核定数量为最终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封账。因被告拒不办理最终结算,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恳请贵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玛曲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6月5日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玛曲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人工挖孔桩工程。工程名称:新建中卫至兰州铁路(甘肃段);劳务作业地点:甘肃省白银市××区、甘肃省白银市××县。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案件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向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核实,该工程实际施工地位于甘肃省××县。故该案移送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学  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曹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