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12140号
原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发放镇***村二组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能源高新技术集中区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9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住甘肃省兰州市。
第三人:***,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鼎工贸)与被告甘肃**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应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鼎工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鼎工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5627元及利息132544.34元(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自完工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以后利息随本付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世行项目***镇区道路工程经一路段亮化项目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562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自完工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以后利息随本付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镇灯、标志标牌、信号灯、预埋件等工程,在合同中约定了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增加了车行信号灯5套,人行信号灯6套,配电柜2组,合计增加工程款17650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6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外,因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世行借款项目***镇区道路工程配电柜外围电力未接入,多年来一直无法继续履行经一路段亮化项目合同,遂请求依法解除世行项目***镇区道路工程经一路段亮化项目合同,并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古浪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古浪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借用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从被告**宜路桥处承包了***经一路照明工程、道路亮化工程、标志标牌工程及***工业园区道路标志标牌工程,现古浪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上述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承担,剩余工程款由***收取。2017年6月22日第三人***注册成立****工贸有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从**宜路桥处承包了其他案涉工程,并向被告开具310万工程款票据,还以第三人***父亲***的名义向被告开具750235.50元工程款票据的事实。
2、《***经一路标志标牌施工工程合同》、《世行项目***镇区道路经一路段照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世行项目***镇区道路工程经一路段亮化项目合同》、原告制作的***实际供货清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借用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从被告**宜路桥处承包了上述工程,三份合同总金额822311元,在三份合同之外增加价值176500元的车行信号灯5套、人行信号灯6套及配电柜2个的事实。
3、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世行贷款项目***镇区道路工程配电柜外围电力未接入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经一路合同约定之外增加了价值110000元的两台变压器,因合同施工工地外围电力未接入导致经一路段亮化项目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
4、***镇区经一路**工验收证书、***镇区经一路段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一路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5、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制作的***镇区经一路报账发票汇总表及***镇区经一路段清单中期支付报表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经一路工程经过审计部门确定的结算金额为28911552.31元,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已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6、《世行项目武威市凉州区金色大道至***道路照明工程、信号灯、预埋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业园区道路标志标牌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结算单照片打印件三张、微信沟通记录截屏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十三张、被告**宜路桥甘金集团金丰项目部【2016】032号关于K0+000-K9+200照明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文件复印件一份、凉州区金色大道至***道路工程中间交工证书复印件三份、凉州区金色大道至***道路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一份、凉州区金色大道至***道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两份、凉州区金色大道至***道路工程报账发票汇总表一份、原告制作的***工业园区道路实际供货清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借用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从被告**宜路桥处承包了***工业园区道路标志标牌工程,原告****工贸有限公司又从被告**宜路桥处承包了凉州区金色大道至***道路照明工程、信号灯、预埋件工程,上述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向被告开具了相关发票,上述工程经审计部门确定的结算金额为109761936元,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已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7、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甘中信价鉴(2023)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中已完成工程量及项目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合计3597410.64元的事实。
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为查明案涉纠纷已完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实际造价支付鉴定费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宜路桥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其承包主体有两个,即****工贸有限公司和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便存在实际施工人为***的事实,本案也应当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该案须因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及***诉请的剩余未付工程款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被告财务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为66723.50元。若扣除原告未完工程,应付余款为-530076.50元。现原、被告双方尚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也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决算,本案应当驳回。3、原、被告间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尚未经过被告验收,且双方也未组织最终决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经过现场勘验、统计,其中***2号路有300套路灯未安装电瓶,路灯14套未安装,其中不亮信号灯15套,***经一路全部路灯电缆线未安装(5800米),以上事实客观存在,在上述工程未完成前,根本无法结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在被告未与认可及双方未能形成最终结算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如果按照已经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其前提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已完工程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作为结算依据,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只能驳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因其部分工程未完工,涉案工程被告未与验收,双方尚未形成最终决算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世行贷款甘肃省统筹城乡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武威市凉州区金色大道至***道路工程合同》、《世行贷款甘肃省统筹城乡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武威市凉州区***镇区道路工程经一路段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宜路桥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武威市凉州区金色大道至××路段工程的事实。
2、《世行项目武威市凉州区金色大道至***道路照明工程、信号灯、预埋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业园区道路标志标牌施工合同》、《世行项目***镇区道路工程经一路段亮化项目合同》、《***经一路标志标牌施工工程合同》、《世行项目***镇区道路经一路段照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的事实。
3、被告出具的关于***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出具的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甘肃省统筹城乡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武威市子项目金色大道至***道路工程建设情况和世界银行贷款甘肃省统筹城乡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镇区道路工程建设情况的说明一份以及案涉项目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四十八张,证明本案案涉工程合同内价款为3127041元,累计应付款3082723.50元,被告已付款3016000元,应付余款66723.50元,另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尚未交付使用,被告尚未验收的事实。
4、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启鼎工贸、第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尚未交付使用,被告尚未验收,凉州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技术保障中心向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发出通知,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2016年4月,其借用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从被告处分包了******高新技术集中三区及***经一路路灯、标志标牌、信号灯、预埋件等工程,其中在***高新技术集中三区安装单臂路灯622套,有300套路灯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未安装电瓶。2020年9月,被告要求我对涉案的工程进行整改,我已及时进行整改后反馈被告。对于2016年4月签订的***经一路道路亮化工程,因该项目外围电力未接入至今无法施工,其余工程均已经完工,且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方验收合格,故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三份合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中两份合同、微信沟通记录截屏、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宜路桥甘金集团金丰项目部【2016】032号关于K0+000-K9+200照明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文件、凉州区金色大道至***道路工程中间交工证书、凉州区金色大道至***道路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凉州区金色大道至***道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凉州区金色大道至***道路工程报账发票汇总表,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关于***付款情况说明、案涉项目会计记账凭证,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原告制作的***实际供货清单、证据六中工程量结算单照片打印件、原告制作的***工业园区道路实际供货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照片打印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镇区道路工程经一路交通标志、信号灯工程量结算单、金色大道至××路灯、信号灯、标志牌工程量结算单内容一致,而原告制作的***实际供货清单、***工业园区道路实际供货清单中大部分内容也与上述结算表内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内容相互印证一致的工程量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甘肃省统筹城乡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武威市子项目金色大道至***道路工程建设情况和世界银行贷款甘肃省统筹城乡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镇区道路工程建设情况说明、***镇区道路工程经一路交通标志、信号灯工程量结算单、金色大道至××路灯、信号灯、标志牌工程量结算单,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而情况说明记载的情况及安装数量与客观实际基本相符,原告及第三人仅对价款结算持有异议,经核对被告提供的***镇区道路工程经一路交通标志、信号灯工程量结算单中对于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及指路标志的单价仅仅计算了标志牌单价,未计算杆件单价,存在价格计算不当,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中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的工程量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整改通知书,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该通知书由凉州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技术保障中心向凉州区交通运输局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甘中信价鉴(2023)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及第三人对***经一路项目的工程量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工业园区未安装的电瓶数量600套与其实际供货数量不符,原告认为根据其持有的江苏省高邮市朗***器材厂出具的证明及江苏省富康能源销售公司发货单显示其实际购置电瓶数量为900套。被告则认为该鉴定书记载的***工业园区未安装的电瓶数量与实际情况相符,应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结果为准,其对***工业园区工程量造价鉴定结论中涉及电瓶事项的部分无异议,而对鉴定书中***经一路未施工工程量的鉴定部分有异议,在现场勘验时发现经一路亮化项目电缆未铺设,而鉴定书中没有反映出该部分的鉴定情况,应当在鉴定总造价中对经一路亮化项目的工程款予以扣减。本案鉴定时由鉴定机构、本案当事人等对案涉工程实际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且由本案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员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其购置电瓶数量为900套,但这并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电瓶的安装义务,且其主张的事实也与现场勘验结果及客观现实不符。被告认为应当在鉴定总造价中扣减经一路亮化项目合同价款2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范围涉及******工业园区、***经一路标志标牌及道路照明工程,按照合同内容,以现场实际勘验数量为准,扣除合同内未施工的部分,增加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本次鉴定结论并未包含未实际履行的经一路亮化项目价款。综上,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及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启鼎工贸于2017年6月22日注册成立,系从事亮化工程、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及建筑安装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路桥于2013年7月16日注册成立,系从事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注册成立,系从事房屋建筑、安装、桥梁、隧道、涵洞、土石方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6年12月13日更名为古浪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2月4日,被告**宜路桥中标了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发包的世行贷款甘肃省统筹城乡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武威市凉州区金色大道至***道路工程,中标金额114692819.78元。
2016年1月27日,被告**宜路桥中标了凉州区交通运输局发包的世行贷款甘肃省统筹城乡发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武威市凉州区***镇区道路工程(经一路段合同),中标金额29074279.47元。
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借用原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被告**宜路桥签订《***经一路标志标牌施工工程合同》,合同对指路标志、人行横道标志、指示标志的规格、安装数量、支架形式、标志牌单价、杆件单价、总单价、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工期60天,合同价款140761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
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借用原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又与被告**宜路桥签订《世行项目***镇区道路经一路段照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安装路灯的规格、安装套数、单价(单价包含路灯预埋件及吊装、调试、运输费用)、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461550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以上合同价均为含税价,由承包人为发包人开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预留10%的质保金,待发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额退付承包人。
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借用原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又与被告**宜路桥签订《世行项目***镇区道路工程经一路段亮化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须符合GB12706.1-2008国家标准,合同价款220000元(该价款为含税价,由承包人为发包人出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货款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待发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额支付剩余的金额。
2016年4月15日,第三人***借用原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又与被告**宜路桥签订《***工业园区道路标志标牌施工合同》,合同对指路标志、人行横道标志、指示标志的规格、安装数量、支架形式、标志牌单价、杆件单价、总单价、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工期60天,合同价款152554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
原告启鼎工贸(乙方)与被告**宜路桥(甲方)签订《世行项目武威市凉州区金色大道至***道路照明工程、信号灯、预埋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高新技术集中区三区,合同对需要安装的路灯、信号灯、标志标牌的规格、安装套数、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3110040元,自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路灯预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甲方计划分批次安装完成,根据每批次乙方安装路灯的具体数量支付货款的30%,剩余尾款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向乙方付清。
2018年4月18日,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世行贷款项目***镇区道路工程配电柜外围电力未接入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镇区道路工程是凉州区利用世行贷款建设城乡融合发展核心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之一,项目经省发改委(甘发改外[2014]545号)文件批准立项,项目总投资8663.36万元,2016年2月25日项目开工建设,目前工程已基本完成。我单位于2017年11月12日完成三台变压器报装申请(纬七路北段7号变压器,经一路5、6号变压器),由于我委资金紧张,未能敷设高压电缆共计400米,致使3台配电柜无法通电调试。”。现因该路段电力未接入,导致案涉《世行项目***镇区道路工程经一路段亮化项目合同》至今未能履行。
2022年2月16日,古浪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贵院审理的****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我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将公司名称由原来的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古浪县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甘肃**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一路照明工程、道路亮化工程、标志标牌工程、***工业园区道路标志标牌工程时,借用了我公司资质与甘肃**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代***开具过20万元的发票,但工程实际与我公司无关,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自行负责,工程款也由***收取。”。
2017年6月15日,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宜路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分别为:票号01417107金额102000元,票号01417108金额98000元。2017年8月2日,原告启鼎工贸向被告**宜路桥开具票号07894550金额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7年8月4日,原告启鼎工贸向被告**宜路桥开具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票号分别为:07894551,07894552,07894553。2017年8月29日,原告启鼎工贸向被告**宜路桥开具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票号分别为:07894554,07894555,07894556,07894557,07894558,07894559。2018年2月9日,原告启鼎工贸向被告**宜路桥开具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票号分别为:07943366,07943367,07943368。2018年2月10日,原告启鼎工贸向被告**宜路桥开具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八张,票号分别为:07943369,07943370,07943371,07943372,07943373,07943374,07943375,07943376。2019年1月21日,原告启鼎工贸向被告**宜路桥开具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十张,票号分别为:07943378,07943379,07943380,07943381,07943382,07943383,07943384,07943385,07943386,07943387。2020年1月15日,第三人***以其父亲***名义向被告**宜路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分别为:票号02733357金额400000元,票号02733358金额350235.50元,以上合计票面金额为4050235.50元。
2016年9月23日,被告**宜路桥向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路灯工程款500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宜路桥向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太阳能路灯预付款20000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宜路桥向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路灯工程款432000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宜路桥向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亮化工程工程款216000元。2017年6月8日,被告**宜路桥向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元。2017年8月22日,被告**宜路桥向原告启鼎工贸支付亮化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宜路桥向原告启鼎工贸支付亮化工程款400000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宜路桥向原告启鼎工贸支付亮化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9月29日,被告**宜路桥向第三人***支付太阳能路灯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宜路桥向原告启鼎工贸支付路灯货款20000元。以上付款合计3016000元。
另外,在***镇区道路工程经一路工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实际供货清单”及被告提供的“***镇区道路工程经一路交通标志、信号灯工程量结算单”记载,安装的禁令标志800*3为5套、指示标志800*800*3为5套、指路标志4800*1600为2套、指路标志4600*2400*3为2套、配电柜(箱式变电站,规格YXBW-50KVA/10KV)为2台(单价55000元,总价11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内容统计一致。其余部分原告统计情况为:路灯(H=9mLED)为182套、指路标志4080*2200*3为4套、指路标志3400*2400*3为2套、人行信号灯6套、车行信号灯5套,而被告统计情况为:路灯(H=9mLED)为166套、指路标志4080*2200*3为2套、指路标志3400*2400*3为0套、人行信号灯10套(单头8套、双头2套)、车行信号灯7套。在××道工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园区道路实际供货清单”及被告提供的××道灯、信号灯、标志牌工程量结算单”记载,安装的指路标志3600*2200为2套、人行横道标志800*800*2为19套、指路标志4000*2000*3为1套、指路标志1800*10****为8套、指路标志2-22800*2为8套、指路标志4000*2200*3为3套、指路的指路标志为2套、人行横道标志为17套、人行横道指路标志2套、指路的指路标志为1套、专用车道指路标志8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8套、指路的指路标志为3套、10m信号灯为2套、7m信号灯为2套、4m信号灯为3套,原、被告对上述内容统计一致。其余部分原告统计情况为:人行信号灯为14套、太阳能路灯(V字型)为12套、太阳能路灯(单杆单挑)为385套(安装完整,电瓶2块/1套,单价4800元)、太阳能路灯(单杆单挑)为233套(只安装灯杆组件,未安装电瓶2块/1套,单价3600元),而被告统计情况为:人行信号灯为0套、太阳能路灯(V字型)为10套、太阳能路灯(单杆单挑)为306套(安装完整,电瓶2块/1套,单价4800元)、太阳能路灯(单杆单挑)为300套(只安装灯杆组件,未安装电瓶2块/1套,需要扣减电瓶造价600元/1个,电瓶安装费100元/1个)。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实际安装有电瓶的太阳能路灯(单杆单挑)为306套,其余太阳能路灯(单杆单挑)300套原告应项目方及被告的要求未安装电瓶。
2023年3月6日,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甘中信价鉴(2023)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案涉《***经一路标志标牌施工工程合同》、《世行项目***镇区道路经一路段照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业园区道路标志标牌施工合同》及《世行项目武威市凉州区金色大道至***道路照明工程、信号灯、预埋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完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的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3597410.64元,并由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启鼎工贸与被告**宜路桥签订的《世行项目武威市凉州区金色大道至***道路照明工程、信号灯、预埋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启鼎工贸具有该合同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同时,也无证据反映被告**宜路桥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第三人***借用古浪县华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被告**宜路桥分别签订《***经一路标志标牌施工工程合同》、《世行项目***镇区道路经一路段照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世行项目***镇区道路工程经一路段亮化项目合同》及《***工业园区道路标志标牌施工合同》,上述四份合同虽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上述四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现因***镇区经一路段外围电力未接入,致使《世行项目***镇区道路工程经一路段亮化项目合同》多年来一直未能实际履行,原告启鼎工贸及第三人***请求依法解除该合同,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解除合同的法律基础,不予支持。在本案案涉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启鼎工贸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已完成部分工程,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3016000元,现案涉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已于2021年3月22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承担对实际完成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价款(有效合同)及折价补偿的义务(无效合同)。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经一路标志标牌施工工程合同》、《世行项目***镇区道路经一路段照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业园区道路标志标牌施工合同》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将建筑材料通过劳动物化到了案涉工程中,已不具备返还的基础,故第三人***在上述合同无效后有权请求被告**宜路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现第三人***作为启鼎工贸法定代表人将折价补偿的权利以原告启鼎工贸的名义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案涉工程中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经鉴定为3597410.64元,扣除被告**宜路桥已付工程款3016000元,尚欠工程款581410.64元,原告启鼎工贸请求被告**宜路桥给付剩余工程款及折价补偿款845627元的诉讼请求中对581410.64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启鼎工贸要求被告**宜路桥自完工之日起按年利率4.35%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22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自2021年3月22日起以实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另外,对于原告启鼎工贸与被告**宜路桥签订的《世行项目武威市凉州区金色大道至***道路照明工程、信号灯、预埋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完工程,在该合同尚未解除前,原告仍负有继续履行之义务。综上,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甘肃**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贸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81410.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2日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2、驳回原告****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0元,由原告负担8025元,被告负担7565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