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3民初2132号
原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滦区滦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106510690U。
法定代表人:耿立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滦区滦河镇承钢东门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698347769。
法定代表人:贾城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洋,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管理部职员,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钢公司)与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崔凯丰、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葛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616427.32元及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开庭时损失变更为619569.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原告将承钢第一幼儿园日常管理工作交由被告方管理,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中的第5.10条约定:乙方(被告)在管理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乙方(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类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消防安全事故、人身伤亡事故等),由乙方(被告)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由于乙方(被告)上述原因导致甲方(原告)涉诉,甲方(原告)发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全部由乙方(被告)承担。2016年10月2日,被告管理期间,第三人张某在幼儿园参加舞蹈培训班时摔伤致残,将原、被告诉至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年,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以(2018)冀08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608435.14元。对该判决,原、被告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以(2019)冀08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拒绝承担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书证支付案外人张某损失款付款回单及张某法定代理人打的收条及一、二审受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已按判决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了义务。
2、书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人民法院是依据委托服务合同确认原告方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判令原告承担20%责任。
3、书证委托服务合同三份,拟证明上述各种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
4、书证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代管幼儿园的各种费用。
被告康达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属实,合同第8.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此《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的生效日期是2016年10月9日。第三人张某于2016年10月2日在幼儿园参加舞蹈培训班时摔伤致残,经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属实,但第三人张某在2016年10月2日摔伤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尚未生效,因此原告因第三人张某参加舞蹈班摔伤承担的经济损失不受《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第5.10条的约束。二、第三人张某是侯某利用承钢幼儿园舞蹈教室开办舞蹈班招收的学员,该舞蹈班并非被告开办,第三人张某并非幼儿园学员,张某的摔伤后果是侯某在教授舞蹈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直接导致,与被告管理幼儿园的行为无关,相对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来讲,张某的受伤事故完全属于意外。三、本案涉案幼儿园的房屋归原告承钢公司所有,《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在2016年10月9日生效前,被告康达公司对侯静私自开办舞蹈班并以承钢幼儿园名义招收学员的行为不知情,原告承钢公司对侯某利用承钢幼儿园房屋开办少儿舞蹈班,并私自以承钢幼儿园名义招收学员的行为也未提出监管纠正意见,因此原告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对幼儿园房屋的使用并未尽到监管责任,存在监管过错。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是根据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告对第三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在张某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承钢公司将《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作为排除己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提交法庭,但前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仍然认定原告承钢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目前原告承钢公司已经自觉履行,并未依法申请再审,说明原告承钢公司认可前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做出的司法评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书证201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拟证明双方是委托管理关系,明确确定甲方对幼儿园的监管责任,合同的8.3条约定,签字盖章之日合同生效,签定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在张某发生摔伤事故之后,合同的实际履行期应当从2016年10月9日至12月31日止,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之间是没有合同约束的。
2、书证生效判决两份,拟证明在法院认为部分的描述均将原告方提供的幼儿园委托合同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且二份生效法律文书均确定原告对幼儿园房屋及土地使用监管不力;对张某损失形成过程论述到曹某退出舞蹈班教学后,侯静仍然以曹某的名义继续租赁舞蹈教室培训一年有余,侯某在微信上以承钢第一幼儿园的名义对外招收学员,承钢第一幼儿园原属承钢公司生活服务系统,通过这一事实描述,原告也没有对自己所有的房屋尽到监管责任,侯某租赁幼儿园舞蹈教室房屋,被告确实不知情,也不知道她招收少儿舞蹈班,也不知道侯某以承钢一幼名义招收舞蹈班少儿学员,从管理角度,张某受伤时双方的2016年委托合同是尚未成立,应由承钢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幼儿园委托管理协议》,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承钢幼儿园委托被告运营管理,向被告支付职工在岗改制补贴及入托职工子女补助费用,并对被告管理行为进行监管。被告接受委托后,按照约定进行管理,不得改变幼儿园功能,不得发生对外出租、出让、抵押等侵犯原告资产管理的行为;被告在履行委托管理协议过程中发生的非因原告责任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原告涉诉,原告发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均在2014年按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2015年双方又签订了《幼儿园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内容基本上与2014年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同,只是没有标注具体签订日期,且在纠纷解决方式处增加了被告承诺放弃提起仲裁或诉讼之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名称与2014年、2015年有所变更,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与前两年的协议基本一致,只是更加详细,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将承钢幼儿园日常管理工作交由被告方管理,并增加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即2016年10月9日)起生效。在2016年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10月2日,案外人张某在该园参加舞蹈培训班时摔伤致残。案外人将原、被告诉至本院。2019年,本院以(2018)冀08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案外人608435.14元,原、被告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2019)冀08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原告已于2019年9月16日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赔偿案外人损失608435.14元,并承担了一审鉴定费44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4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18元,合计619569.49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钢公司与被告康达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委托服务关系,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注:没有具体签订合同的日期)、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三份合同虽单独成立,时间上却具有连续性,且均对被告在履行委托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均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包括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在内的相关义务,并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赔偿了案外人张某在舞蹈培训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则被告应依约履行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案外人张某受伤而造成损失619569.4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因案外人张某摔伤承担的经济损失发生在《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生效之前,不受该合同约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之间关于人身损害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给第三人张某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故被告以此辩解法院以原告存在过错判令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因其于2019年9月16日赔偿了案外人的损失,故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19569.49元及利息(以619569.4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2.14元,由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