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承德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滦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贾城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力兴中心),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康达公司、被告力兴中心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攀慧、被告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力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的仲裁请求:***于2014年3月26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达公司、力兴中心给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力兴中心给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康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裁决为一裁终局裁决。
三、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结果:康达公司、力兴中心不服该裁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该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该裁决。
四、***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到承钢提钒炼钢厂1780车间从事保洁员工作,工作期间二被告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二被告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12年、2013年,原告与被告力兴中心均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合同未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康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节假日,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康达公司单位员工甄淑娟签收。被告康达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力兴中心发出退还派遣人员通知,内容为:连续旷工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退还派遣单位。但未通知原告本人。被告力兴中心于2014年3月20日做出辞退原告的决定,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收。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从形式上看,2012年、2013年,原告与被告力兴中心各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间也存在书面的劳务派遣协议关系,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告知其为劳动派遣工,也未给付原告相关的劳动合同书,故原告认为与被告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企业不应当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合同。原告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康达公司、力兴中心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00.00元(4.5月×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毕勇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