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滦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杨明妹,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工贸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贾城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丰,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康达工贸公司职工,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承德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力兴派遣中心),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力兴派遣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妹,被告康达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张新丰,被告力兴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29日到被告康达工贸公司从事清洁工作,至今已工作9.5年。2013年,原告工资为1260.00元/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拒绝将劳动合同书交给原告。原告在从事劳动期间,周六日及法定假日都在加班,但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没给过加班费,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本欲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协商解决,但被告公司经理石力却于2013年12月31日代表公司将原告辞退。原告遂申请了劳动仲裁,双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三项:“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在55周岁之前不能享受退休待遇,至今原告不属于退休人员,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5397.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7月至2013年12月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7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滦劳人仲审字(2014)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工作证各1份。
被告康达工贸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系被告力兴派遣中心派遣到康达工贸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其与康达工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用人单位为被告力兴派遣中心,故康达工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负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二、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达到50周岁,即原告自2012年5月31日起与被告力兴派遣中心不再成立劳动关系。由于原告继续为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提供劳务,即原告自2012年5月31日起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康达工贸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在为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四、原告主张的补缴养老、医疗等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且原告该主张已过仲裁时效。
被告康达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度、2012年度原告***与被告力兴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份12页,拟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力兴派遣中心;
2、2008年1月1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康达工贸公司与被告力兴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2份7页,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被告力兴派遣中心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驳回。理由为:一、原告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受一年时效的限制,其起诉之日前一年之前的请求均超过时效规定。三、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规定。四、原告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无充分、有效证据,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五、原告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且医疗保险目前没有补缴政策。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劳动合同书首页上的本人签名无异议。被告力兴派遣中心对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对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力兴派遣中心认可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注册成立,其与被告力兴派遣中心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告力兴派遣中心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其自2005年1月1日起派遣原告***到被告康达工贸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原告***在被告康达工贸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康达工贸公司直接发放,社会保险费应由被告力兴派遣中心缴纳。同时,被告力兴派遣中心认可原告***在被派遣期间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年满50周岁。原告***与被告力兴派遣中心于2011年、2012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度,被告康达工贸公司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为1260.00元/月。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劳动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本案中,力兴派遣中心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力兴派遣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力兴派遣中心主张原告应对其先行申请仲裁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则此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形成劳动关系。按照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达到50周岁,此后其与被告力兴派遣中心不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解决的问题,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虎
审 判 员 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勇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