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承钢东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贾城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
法定代表人:耿立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洋、徐学武、被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陈建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03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双滦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冀0803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承钢公司不具有向上诉人康达公司追偿的事实基础。上诉人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承钢公司自2014年开始就幼儿园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承钢公司一直处于强势地位,每年都要分别签订一次独立乙的委托服务合同,而且每年都要增加或修改一些合同条款,强化上诉人承钢公司权利,加重上诉人康达公司责任。在2015年合同履行完毕后,没有及时续签,直到2016年10月9日双方才签订2016年《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第8。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此《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的生效日期是2016年10月9日。案外人张艺槿于2016年10月2日在幼儿园舞蹈教室参加案外人侯静组织的舞蹈培训班时摔伤致残,事件发生时双方签订的《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尚未生效,正处于上诉人康达公司提供幼儿园委托管理服务的空白期,因此被上诉人承钢公司因张艺槿参加舞蹈班摔伤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不受《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第5.10条的约束,在本案中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承钢公司向上诉人康达公司追偿已经支付给案外人张艺槿的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基础。二、被上诉人承钢公司对幼儿园房屋的使用存在监管过错。案外人张艺槿是在案外人侯静利用承钢幼儿园舞蹈教室开办舞蹈班招收的学员,此时张艺槿已经是南营子小学一年级在校学生,并非上诉人康达公司招收的幼儿园学员,其所参加的舞蹈:班也并非上诉人康达公司开办,张艺槿的摔伤后果是案外人侯静在教授舞蹈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直接导致,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管理幼儿园房屋的行为无关。承钢幼儿园本是被上诉人承钢公司所属的下属单位,在上诉人康达公司提供委托服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钢公司一直在人员安置和承钢职工幼儿托管两个方面给予补贴,由于近年来社会不断发展,很多承钢职工家庭选择不在承钢区域居住,因此幼儿园在园幼儿数量逐渐减少,被上诉人承钢公司出于节约成本考虑,在2015年《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与上诉人康达公司续签,直至2016年10月9日修改了多项加重上诉人康达公司一方责任的合同条款后才续签合同,并明确于合同签订日发生效力。《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在2016年10月9日生效前,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对侯静私自开办舞蹈班并以承钢幼儿园名义招收学员的行为不知情,对案外人张艺槿于2016年10月2日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也不知情,被上诉人承钢公司对侯静利用承钢幼儿园房屋开办少儿舞蹈班,并私自以承钢幼儿园名义招收学员的行为也未提出监管纠正意见,因此被上诉人承钢公司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对幼儿园房屋的使用和管理并未尽到监管责任,存在监管过错。在张艺槿事件发生后,承钢公司又利用上诉人康达公司对张艺槿事件不知情的机会,匆忙与上诉人康达公司签订了修改后的2016年《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承钢公司在张艺槿事件中应承担的监管责任。三、双滦区人民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张艺槿案件审理并分别作出判决,就本案赔偿事实已经作出司法评价,不应以本案判决否定前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承钢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是根据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8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承钢公司对案外人张艺槿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计算而来。在张艺槿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被上诉人承钢公司已经将201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作为排除己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提交法庭,区、市两级法院虽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服务合同关系,但仍然认定被上诉人承钢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张艺槿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目前承钢公司已经自觉履行,并未依法申请再审,已经认可前述两份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承钢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就同一赔偿事实转嫁风险责任,妄图以本案判决否定前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作出的司法评价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引发本案赔偿责任的事实发生在上诉人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承钢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之外,被上诉人承钢公司告对幼儿园房屋使用的监管不仅存在过错,而且前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上诉人康达公司和被上诉人承钢公司双方在张艺槿案的损失后果中分别存在的过错和应当承担的损失份额作出司法评价,被上诉人承钢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同一后果再次作出司法评价,以否定前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公平正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基础事实。2016年10月2日,案外人张艺槿在侯静开办的舞蹈培训班学习舞蹈时不慎摔伤,就其各项经济损失,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8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答辩人承担案外人张艺槿损失的20%即人民币608435.14元。后答辩人依据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答辩人行使追偿权,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03号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请。据此确定的事实是,1、被答辩人是答辩人改制单位,接受答辩人委托管理承钢幼儿园的日常经营,其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擅自将舞蹈室出租给曹巍,曹巍又转租给候静。2、双方签订的上述委托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有效期即第二条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案外人张艺槿事发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故答辩人依据该合同第5.10条行使追偿权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法律效力的问题。答辨人认为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理由,首先,该合同已经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予以确认。其次,自2014年起至2016年底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来履行,虽然一年一签但从未中断,答辩人依据被答辩人的申请(合同)第四条4.1款的约定支付了在岗职工的补贴。相关证据一审己提交。所以说被答辩入主张的上述合同自2016年10月9日生效是不成立的。三、对案外人张艺槿的赔偿被答辩人并不是赔偿主体。二审法院判决书明确确定,被答辩人因其擅自转租对侯静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答辩人依上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被答辩人行使追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彼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616427.32元及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开庭时损失变更为619569.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幼儿园委托管理协议》,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承钢幼儿园委托被告运营管理,向被告支付职工在岗改制补贴及入托职工子女补助费用,并对被告管理行为进行监管。被告接受委托后,按照约定进行管理,不得改变幼儿园功能,不得发生对外出租、出让、抵押等侵犯原告资产管理的行为;被告在履行委托管理协议过程中发生的非因原告责任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原告涉诉,原告发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均在2014年按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2015年双方又签订了《幼儿园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内容基本上与2014年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同,只是没有标注具体签订日期,且在纠纷解决方式处增加了被告承诺放弃提起仲裁或诉讼之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名称与2014年、2015年有所变更,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与前两年的协议基本一致,只是更加详细,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将承钢幼儿园日常管理工作交由被告方管理,并增加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即2016年10月9日)起生效。在2016年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10月2日,案外人张艺槿在该园参加舞蹈培训班时摔伤致残。案外人将原、被告诉至本院。2019年,本院以(2018)冀08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案外人608435.14元,原、被告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2019)冀08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原告已于2019年9月16日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赔偿案外人损失608435.14元,并承担了一审鉴定费44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4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18元,合计619569.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钢公司与被告康达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委托服务关系,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注:没有具体签订合同的日期)、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三份合同虽单独成立,时间上却具有连续性,且均对被告在履行委托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均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包括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在内的相关义务,并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赔偿了案外人张艺槿在舞蹈培训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则被告应依约履行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案外人张艺槿受伤而造成损失619569.4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因案外人张艺槿摔伤承担的经济损失发生在《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生效之前,不受该合同约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之间关于人身损害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给第三人张艺槿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故被告以此辩解法院以原告存在过错判令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因其于2019年9月16日赔偿了案外人的损失,故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19569.49元及利息(以619569.4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人的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权力的时候才产生实体权利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具体本案,被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张艺槿人身损害一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其应负责任及赔偿受害人损失行使追偿权,不符合行使追偿权的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在张艺槿人身损害一案中,生效判决认定其有一定责任,并按照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而行使追偿权应在无责任、无过错的情况下替他人代为偿还或赔偿一定的金钱情况下方能行使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2015年签订《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但2016年双方签订的《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0月9日,而张艺槿受伤时间是2016年10月2日,此时,2016年双方签订的《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应履行双方2015年签订《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2015年双方签订《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第四条第2款(7)项“乙方在履行委托管理协议过程中发生的非甲方责任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有乙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自行承担……。因此,被上诉人依据2016年双方签订的《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主张行使追偿权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4.28元,合计14946.42元,由被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秋
审判员 李红梅
审判员 孙琳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云骐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