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2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2009年4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上诉人张某母亲),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兵,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106510690U。
法定代表人:耿立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承钢东门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698347769。
法定代表人:贾城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系该公司员工),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托幼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托幼中心,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承钢医院旁。
负责人:朱丽,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静,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巍,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钢公司)、上诉人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工贸公司),被上诉人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托幼中心(以下简称康达工贸公司托幼中心)、被上诉人侯静、被上诉人曹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兵,上诉人承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升、李欣,康达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徐学武,被上诉人侯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被上诉人曹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五被上诉人连带赔偿:1、医疗费2380116.00元(已发生医疗费57546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必要的常用药品1545398.00元+后续必要的检查项目259253.00元。)2、护理费:1433834.01元[2016年10月2日至定残前护理费129002.01元[181453.00元(6796.00元|30天X801天)-52450.99元(已经支付)],定残后护理费1304832.00元(6796.00元|月X12月X20年X80%X1人)];3、交通费30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101天X100元|天);5、营养费73000.00元(24个月X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659940.0元(32997元X20年X100%);7、残疾辅助器具:5890161.00(实际已发生的费用26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必要常用卫生用品费4930896元+必要残疾辅助器具费956625元);8、住宿费111475.00元;9、10000.00元;10、鉴定费19000.00元;11、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12、鉴定人出庭费3000.00元;13、复印费:142.80元。1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承钢公司、康达工贸公司、侯静、曹巍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1、康达工贸公司与曹巍、侯静之间名为租赁校舍,实为出租、出借教学资质;作为出借人和使用人,存在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康达工贸公司与曹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承钢一幼功能教室,用于舞蹈教学。康达公司通过出租校舍,实际上让本无教学资质的侯静、曹巍公开实施教学活动,并直接参与分配侯静、曹巍的舞蹈教学行为所取得收入来获取相应的对价,放任和默认侯静、曹巍以承钢一幼名义对外招生、教学。故康达公司存在过错。曹巍明知自己无教学许可,租赁教室教学,后又向侯静转租,参与分配侯静教学收入也存在过错;侯静明知自己无教学许可,却以承钢一幼名义对外招生、教学也存在过错;正是出借人和使用人的共同过错,不能有效保障教学活动质量,造成张某摔伤。作为共同过错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承钢公司作为承钢一幼日常运营管理的委托方和产权所有人,未履行监管责任,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10年护理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20年后续费用,以减少当事人诉累和浪费司法资源。三、北京积水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和北京新兴德胜连锁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伤口下敷药与截瘫烫伤存在因果关系,所产生的医药费应予认定。四、护理费按2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20元|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教育费(3万余元)一审酌定偏低。五、应支持复印费。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承钢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康达工贸公司虽是承钢集团辅业改制分流后形成的企业,但其改制后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已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托幼管理业务,其权责均与上诉人无关,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由承钢公司对康达工贸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先以确认康达工贸公司与承钢公司签订《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为基础,继而认定“基于改制员工、土地、房屋等现实情况,原托幼业务委托康达工贸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是错误的,承钢公司未签订该合同,没有委托康达工贸负责托幼业务。该合同与承钢公司无关,不可能将不存在的托幼业务委托给第三方。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康达工贸公司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发生安全事故、人身伤亡等,由康达工贸公司独立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康达工贸公司将舞蹈教室违反规定转租给曹巍个人使用,曹巍又将该教室转租给侯静,侯静在不具备办学许可、无营业执照情况下,私自招生,导致被上诉张某槿在舞蹈教学中摔伤的严重后果。承钢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承钢公司对侯静使用幼儿园土地、房屋的行为不具监管义务,不应对侯静的使用行为承担任何监管责任,一审法院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承钢公司监管不力是错误。四、本案系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对于受害张某槿的损害赔偿,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承钢集团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康达工贸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对被上诉张某槿不存在侵权行为,康达工贸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曹巍使用的行为张某槿的损伤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张某槿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侵权主体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侯静在自己的微信圈内发布广告以承钢第一幼儿园名义招生舞蹈学员张某槿接受侯静组织的舞蹈培训完全是侯静张某槿个人之间达成的合意活动,属侯静个人行为,康达工贸公司对此不知情,与康达工贸公司无关。二、侯静、曹巍合伙经营舞蹈培训事务,应当依法张某槿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康达工贸公司与侯静张某槿经济损失总额70%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法律依据。根张某槿和侯静在一审庭审中张某槿伤情形成过程描述,侯静在课间休息时没有尽到监管和保护责任,导张某槿受伤。尤其是在侯静获张某槿受伤后还要张某槿重新演示受伤的过程,被上诉人侯静张某槿伤后采取的不当措施是导张某槿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曹巍和侯静合伙租赁舞蹈教室至2017年12月31日止,曹巍是侯静利用该舞蹈教室培训直接受益人之一,曹巍才应当依法张某槿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康达工贸公司与侯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张某槿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三、被上诉张某槿监护人忽略了对舞蹈培训资质进行考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张某槿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错误,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2727号司法鉴定违背客观实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对被上诉张某槿出院后10年费用244435.34元尚未实际发生,确认各项检查费和药品单价数额的确认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按200元|天确定护理费标准过高,一审判决以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0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不具客观性和科学性。一审判决对经济损失项目和费用数额认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判决张某交通费20000.00元,住宿费105022元过高,与事实不符。侯静已经赔偿数额没有给予确定,一审法院仍然按已发生费用判决全额赔偿,属于重复赔偿。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侯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部分错误。第一,张某在告知答辩人身体不适后,答辩人并未要求张某再次演示受伤经过,而是询问张某受伤经过并由答辩人作出相应动作,核实情况后答辩人要求张某原地休息,所以不存在因再次演示动作而加重张某病情情形,侯静在事发后采取的应急措施并无不当。第二,事发当日,答辩人培训班训练项目中并不包含下腰动作,张某陈述事发经过时也说自己在课间自行练习时双脚从把杆上滑落,而不是在培训过程中发生的损伤,因此张某的损伤后果不是因培训课程安排及训练中保护措施不当导致。第一部分,针对康达工贸公司答辩。一、康达工贸公司应承担责任。首先,答辩人使用的舞蹈教室是康达公司管理控制的区域,答辩人仅租用了其周末部分,教室内的设施器材均为康达工贸公司购置并维护。张某在康达工贸公司管理、控制区域受伤,场地管理者应当对已经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康达工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足够的安全保护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康达公司将房屋出租,对答辩人利用周末开设舞蹈班的事实明知,康达工贸公司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应予调低。答辩人虽然不具有办学资质,但这并非张某受伤原因。相反答辩人认为自己已尽到注意义务。张某受伤程度超出了一般人对于危险判断范畴。三、答辩人认为护理费认定过高,且赔偿范围应当限于已经支出的费用,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二部分,针对承钢公司答辩。承钢公司虽然将康达工贸公司幼儿园改制,但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这种改制也是名称上发生变化,其实质并未改变。康达幼儿园坐落的房屋、土地所有权依然为承钢公司的事实表明,康达公司并未完全从承钢公司剥离。承钢公司称幼儿园已经改制,与其无关说法不能成立。即使双方签订《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康达工贸公司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安全事故、人身伤亡等由康达工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合同仅约定签约双方,不具有对外效力,承钢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合同约定向康达工贸公司追偿。第三部分,针对张某答辩。一、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康达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方式无异议,但对答辩人承担比例不认可,应给予调低。理由同对康达公司答辩意见第二点。二、对于张某提出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认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曹巍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侯静与曹巍之间事实清楚,一审曹巍未出庭但庭前调查中曹巍参与了,曹巍与侯静并未合伙,事发时曹巍已经退出,侯静招生以及教学过程中发生的事实,曹巍不知情也无法控制,转租行为与曹巍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10%责任。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托幼中心未出庭,未进行答辩。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80116.00元;2、护理费1433834.01元;3、交通费30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5、营养费73000.00元;6、残疾赔偿金65994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890161.00元;8、住宿费111475.00元;9、教育费10000.00元;10、鉴定费190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12、鉴定人出庭费3000.00元;13、复印费142.80元,共计10720568.81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承钢公司第一幼儿园属于承钢生活服务系统,该系统2004年年底改制归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被告承钢公司持有该公司部分股权。2009年,被告承钢公司将持有该公司的部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城满。被告康达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含有托幼业务,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托幼中心属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下设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托幼中心所使用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承钢公司。2016年10月9日,被告承钢公司还曾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签订《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将幼儿园日常运营管理工作交由被告康达工贸公司负责管理。被告曹巍原系被告康达工贸公司员工,在被告康达工贸公司幼儿园工作,其自2011年开始租用该幼儿园舞蹈教室从事周末舞蹈教学工作,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中旬,被告曹巍、侯静共同在该舞蹈教室开办舞蹈培训班,被告曹巍分得部分利润,房屋租赁费由被告曹巍负担。2015年10月底,被告曹巍将该舞蹈教室转租给被告侯静,被告侯静开始独立开办舞蹈培训班,给付被告曹巍房屋租金,但《房屋租赁合同》仍是被告曹巍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所签。2016年3月,原告在微信上看到被告侯静开办的舞蹈培训班以承钢第一幼儿园的名义对外招生的信息后报名参加该舞蹈培训班,跟随被告侯静学习舞蹈。被告侯静开办的该舞蹈培训班未获得教育部门办学许可,亦无营业执照。2016年10月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侯静开办的舞蹈培训班学习期间进行了下腰、下叉和练习舞蹈等活动。课间休息时,原告在教室内将双脚放在练习舞蹈的把杆上,双手撑地,不慎落地,原告对被告侯静称腰疼,感觉身体松松垮垮的,原告还向被告侯静重新演示了一次上述动作,后被告侯静随即与原告家长取得联系,原告家长当日将其送至承钢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7天,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随即转入北大医疗康复医院治疗,住院84天,于2017年1月9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北大医疗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的初步诊断为:腰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肢截瘫。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最后诊断为:1、完全性脊髓损伤急性期;2、截瘫;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建议进一步专科诊治;3、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4、一月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在北大医疗康复医院的诊断为:1、脊髓损伤;2、截瘫;3、神经源性膀胱;4、神经源性直肠。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双人护理;3、急需门诊PT、OT、下肢康复机器人、踏车、低频、中医针灸、按摩等康复治疗;4、口服药物;5、清洁导尿,每月复查B超;6、建议购买残疾人辅助器具,锻炼行走,预防并发症;7、定期门诊复查。经委托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北京中正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完全性脊髓损伤、截瘫与学习舞蹈期间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外伤负全部责任;2、原告的伤残程度属I级;3、原告的伤残情况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4、原告的护理人数考虑为1人;5、原告的营养期限考虑为24个月;6、原告易发生泌尿系统感染等并发症,为保全生命,原告终身需医疗依赖,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附原告定期检查项目、常用药品、卫生用品项目、残疾辅助器具项目的建议分析说明表。针对该鉴定结论中文字及引用评定标准条文的笔误,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正司法鉴定所[2019]鉴明字第18号《关于张某鉴定案件的说明》予以更正。针对原告关于是否需要配置截瘫行走矫形器的询问申请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正司法鉴定所[2019]鉴明字第21号《关于张某鉴定案件的说明》,认为根据普通适用型原则,建议原告应当配置髋膝踝足矫形器。针对被告侯静提出的书面异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正司法鉴定所[2019]鉴明字第24号《关于张某鉴定案件的说明》进行了分析说明。
另查明,原告伤后,被告侯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张某的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侯静开办的舞蹈培训班学习期间摔伤,其主要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完全性脊髓损伤、截瘫,经鉴定,该伤情与其在舞蹈培训班学习期间摔伤具有全部的因果关系,且鉴定人出庭作证就相关疑问进行了逐一解答,故结合该鉴定结论、原告、被告侯静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侯静开办的舞蹈培训班学习期间摔伤是造成上述伤情的原因。被告侯静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侯静在被告曹巍处租用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托幼中心的舞蹈教室,以承钢第一幼儿园即以教育机构的名义对外招生培训舞蹈,其开办的舞蹈培训班未经过教育部门办学许可,未办理营业执照,该舞蹈培训班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教育机构,但形式上确以教育机构的模式进行社会活动,而被告侯静未举证证明对接受舞蹈培训的原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告侯静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康达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含有托幼业务,根据其与被告曹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对被告曹巍租赁舞蹈教室招收学员用于开办舞蹈班是知情的,在被告曹巍退出舞蹈教学后,被告侯静仍在被告曹巍处继续租赁该舞蹈教室进行舞蹈培训一年有余,被告康达工贸公司对此也应当知情。另外,被告侯静开办的舞蹈培训班在微信上以承钢第一幼儿园的名义对外招收学员,而承钢第一幼儿园原属于被告承钢公司承钢生活服务系统,改制后归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原告有理由认为舞蹈班是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托幼中心所开办,综上,能够视为被告侯静以被告康达工贸公司的教育资质对外招收舞蹈学员,而被告康达工贸公司对此情况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故其应对被告侯静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托幼中心属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的业务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对被告侯静、曹巍的询问,发生此次事件之前,被告曹巍已不参与该培训班的经营管理,但被告曹巍擅自将房屋转租给被告侯静并在被告侯静处收取了租金,获得了利润,该行为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对于原告的损害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康达工贸公司与被告承钢公司所签《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的记载及本院对被告承钢公司的询问,被告承钢公司将幼儿园日常管理工作交由被告康达工贸公司负责,并按月向幼儿园支付补贴,幼儿园房屋产权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仍归被告承钢公司所有,被告承钢公司对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的运营费用要定期核实,被告康达工贸公司对于被告承钢公司的资产不得出租,综上,被告承钢公司虽然将原幼儿园改制归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但客观上基于改制员工、土地、房屋等现实情况,原托幼业务委托被告康达工贸公司具体负责实施。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侯静实际上使用了幼儿园的教育资质以原承钢第一幼儿园的名义并使用被告承钢公司的场地、设备对外招收学员进行舞蹈培训,故被告承钢公司对于幼儿园房屋、土地的使用监管不力与原告损害的发生亦具有关联性,其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舞蹈培训班学习期间受到的伤害不应自行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及社会物价变化的情况对于原告必要的检查费、常用药品费、护理费、卫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支持出院后10年内的费用,原告出院后已经发生的部分费用不含在原告上述出院后10年的费用之内,应与该费用累计进行计算。原告之后的各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伤后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810148.39元。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565713.05元与出院后10年内的必要检查费、常用药品费244435.34元之和。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及在北京新兴德胜连锁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伤口敷料贴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551749.0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账户明细单,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标准按200.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200.00元/天×101天。出院后10年内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考虑1人陪护,支持原告该期间1人陪护,200.00元/天×护理依赖比例80%×10年。再扣减护理人员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已在其单位获得的工资52450.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50.00元/天×101天。4、营养费146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24个月,营养费标准按20.00元/天计算,20.00元/天×24个月;5、交通费200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转院及陪护人员的实际乘车需要予以酌定。6、残疾赔偿金659940.00元。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0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0%;7、残疾辅助器具费103430.00元。原告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640.00元及出院后10年内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790.00元之和。根据鉴定结论,髋膝踝足矫形器属于18周岁以后使用的器具,故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年龄及治疗情况再行主张权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年龄较小因伤致残,精神必然造成一定痛苦,本院予以酌定。9、卫生用品费719236.30元。已发生的一次性尿片费690.00元与出院后10年内必要卫生用品费718546.30元之和。10、住宿费105022.00元。11、教育费(补课费)3000.00元。考虑原告年龄及在北京就医的情况,原告小学阶段的补课费本院酌定一次性补偿3000.00元。12、复印费。该费用系原告因诉讼举证产生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042175.7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侯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109522.99元(医疗费810148.39元、护理费5517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营养费14600.00元、交通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4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卫生用品费719236.30元、住宿费105022.00元、教育费(补课费)3000.00元之和的70%,再扣减被告侯静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
二、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侯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曹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304217.57元(医疗费810148.39元、护理费5517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营养费14600.00元、交通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4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卫生用品费719236.30元、住宿费105022.00元、教育费(补课费)3000.00元之和的10%);
四、被告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608435.14元(医疗费810148.39元、护理费5517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营养费14600.00元、交通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4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卫生用品费719236.30元、住宿费105022.00元、教育费(补课费)3000.00元之和的20%);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照片四张,拟证实上诉人张某治疗必然发生的后续费用,一审支持后续费用是正确的,后期如果不治疗将发生重度的并发症。证据二为银行转账记录和借条,拟证实上诉人张某法定代理人为了给上诉人张某治病已负债累累。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承钢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张某所提交证据与其无关,未做质证。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是否发生并发症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转账记录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被上诉人曹巍质证认为:同意康达工贸公司意见。被上诉人侯静质证认为:张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后续费用应以实际发生支付为准,支出另行主张。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提交的两份证据非二审新证据,均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上诉人张某的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诉人张某在被上诉人侯静开办的舞蹈培训班学习期间摔伤,其主要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完全性脊髓损伤、截瘫,经鉴定,该伤情与其在舞蹈培训班学习期间摔伤具有全部的因果关系,且鉴定人出庭作证就相关疑问进行了逐一解答,故结合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侯静的陈述及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在被上诉人侯静开办的舞蹈培训班学习期间摔伤是造成上述伤情的原因。
关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侯静在被上诉人曹巍处租用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托幼中心的舞蹈教室,以承钢第一幼儿园即以教育机构的名义对外招生培训舞蹈,其开办的舞蹈培训班未经过教育部门办学许可,未办理营业执照,该舞蹈培训班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教育机构,但形式上确以教育机构的模式进行社会活动,而被上诉人侯静未举证证明对接受舞蹈培训的上诉人张某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于上诉人张某受到的伤害应由被上诉人侯静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含有托幼业务,根据其与被上诉人曹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对被上诉人曹巍租赁舞蹈教室招收学员用于开办舞蹈班是知情的,在被上诉人曹巍退出舞蹈教学后,被上诉人侯静仍在被上诉人曹巍处继续租赁该舞蹈教室进行舞蹈培训一年有余,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对此也应当知情。另外,被上诉人侯静开办的舞蹈培训班在微信上以承钢第一幼儿园的名义对外招收学员,而承钢第一幼儿园原属于上诉人承钢公司承钢生活服务系统,改制后归于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张某有理由认为舞蹈班是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托幼中心所开办。且依据上诉人承钢公司与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签订的《幼儿园委托合同》,康达公司违反了对幼儿园房屋不得转租的规定。综上,能够视为被上诉人侯静以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的教育资质对外招收舞蹈学员,而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对此情况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故其应对被上诉人侯静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托幼中心属于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的业务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康达工贸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停止经营托幼业务的通知。但因上诉人张某发生事故在此之前,故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应承担该公司托幼中心对张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侯静、曹巍的询问,发生此次事件之前,被上诉人曹巍已不参与该培训班的经营管理,但被上诉人曹巍擅自将房屋转租给被上诉人侯静并在被上诉人侯静处收取了租金,获得了利润,该行为对于上诉人张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对于张某的损害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与上诉人承钢公司所签《幼儿园委托服务合同》的记载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承钢公司的询问,上诉人承钢公司将幼儿园日常管理工作交由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负责,并按月向幼儿园支付补贴,幼儿园房屋产权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仍归上诉人承钢公司所有,上诉人承钢公司对于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的运营费用要定期核实,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对于上诉人承钢公司的资产不得出租,综上,上诉人承钢公司虽然将原幼儿园改制归于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但客观上基于改制员工、土地、房屋等现实情况,原托幼业务委托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具体负责实施。综合上述情况,被上诉人侯静实际上使用了幼儿园的教育资质以原承钢第一幼儿园的名义并使用上诉人承钢公司的场地、设备对外招收学员进行舞蹈培训,故上诉人承钢公司对于幼儿园房屋、土地的使用监管不力与上诉人张某损害的发生亦具有关联性,其亦应对张某的损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对上诉人张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比例及连带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舞蹈培训班学习期间受到的伤害不应自行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张某各项损失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张某年龄及社会物价变化的情况对于上诉人张某必要的检查费、常用药品费、护理费、卫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支持出院后10年内的费用赔偿,上诉人张某之后的各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的认定正确。经查,上诉人张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及在北京新兴德胜连锁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伤口敷料贴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髋膝踝足矫形器属于18周岁以后使用的器具,故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可根据年龄及治疗情况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复印费费用认定。该费用系上诉人张某因诉讼举证产生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侯静在上诉人张某受伤后已经赔偿的数额2万元不存在重复赔偿情形。
一审法院关于对上诉人张某伤后已发生损失、未来10年各项经济损失确定的赔偿数额、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期限认定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关于一审法院应计算赔偿其损失增到20年及赔偿标准低及上诉人承钢公司、康达工贸公司,被上诉人侯静、曹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承钢公司关于不应承担监管责任并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康达工贸公司关于应按实际发生损失赔偿、赔偿标准高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承钢公司、康达工贸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4.3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5710.00元,上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42.18元,上诉人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34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平
审判员 张智慧
审判员 冯志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梓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