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滦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工贸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贾城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丰,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康达工贸公司办公室主办,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承德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力兴劳务派遣中心),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力兴劳务派遣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攀慧,被告康达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张新丰,被告力兴劳务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8日到被告康达工贸公司餐饮部工作。2014年3月18日,因为被告不给原告上社会保险,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康达工贸公司应给付原告6个月经济补偿金8394.00元。原告向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50周岁不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达工贸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394.00元。
被告康达工贸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力兴劳务派遣中心派遣到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力兴劳务派遣中心构成劳动关系,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另外,原告至2013年10月6日已年满50周岁,自次日起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力兴劳务派遣中心辩称,原告***在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之前早已达到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达到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前为被告派遣至康达工贸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其与被告力兴劳务派遣中心或康达工贸公司均不再形成劳动关系,仅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达工贸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注册成立,其与被告力兴劳务派遣中心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告力兴劳务派遣中心系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康达工贸公司认可原告自2008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其单位餐饮部工作。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年满50周岁。2013年度,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月平均1399.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作出双滦劳人仲审字(2014)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年满50周岁,此后其与用人单位不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仲裁,该种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虎
审 判 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毕勇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