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3民初1407号
原告:**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滦区滦河镇承钢东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贾城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满族,住**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洋与徐学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张某人身损害案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109522.99元,诉讼费10997.62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15575元,执行费23459.23元,利息9945.16元,另支付本案上诉费15710.88元,合计人民币2185210.8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开始租用原告所属托幼中心管理的幼儿园舞蹈教室用于周末从事少儿舞蹈培训使用,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利用该舞蹈教室合伙开办周末舞蹈培训班,并利润共享。2015年10月底,被告**私自将该舞蹈教室转租给被告**,由被告**独立开办舞蹈培训班。2016年10月2日,案外人张某在被告**指导下接受舞蹈培训活动,课间休息时张某将双脚放在室内练习舞蹈的把杆上,双手撑地,不慎落地。张某起身后行走至休息区告知指导老师**自己腰部疼痛,感觉松松垮垮,**向张某询问情况后又要求张某再次演示受伤过程,张某再次摔倒后不能自行活动,导致本案张某严重伤害后果。张某于2018年3月12日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告所属的托幼中心、**、**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人身损害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的70%人民币2109522.99元,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民终20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依法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申937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为履行一审、二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责任支付张某案赔偿款人民币2109522.99元,支付张某案诉讼费10997.62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15575元,执行费23459.23元,利息9945.16元,共计被人民法院扣划人民币2169500元。原告另支付本案上诉费15710.88元,累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85210.88元,原告前述经济损失系二被告的不当行为直接造成,故诉至法院。
**辩称,一、**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自身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未超出自行承担部分无权行使追偿权。我和**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且通过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者责任难以确认大小,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并非只有康达公司一方进行了赔偿,我也承担了医疗费20000元,此费用在**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应当予以抵扣。二、追偿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康达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执行费、利息、本案诉讼费不享有追偿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所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与被告**共同开办周末舞蹈培训班,2015年10月底,我将舞蹈教室转租给**由**独立开班办学,与事实不符。原告与**2014年年中共同办学,2015年10月将房屋转租,至2016年10月张某受伤,期间两年多的时间,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张某案中法院判决对原告推定应当知情。如原告所称不知情,那么也恰恰证明了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向我追偿的理据不足。**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我承担10%的赔偿责任,我在该案中已独立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再以擅自转租为由起诉我,已无法律依据支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张某案中系因默认其教育资质被**使用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与我转租房屋无因果关系。原告以我擅自转租造成损害予以追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本案原告**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本案第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除2个月假期)。2016年3月10日,**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租赁房屋为第一幼儿园功能教室……乙方不得在租赁期内对租赁资产进行出售、转让、转租、抵押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资产所有权的行为……由于乙方不履行合同约定,致使甲方受连带责任的给甲方造成经济或其他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2015年10月底,被告**将该舞蹈教室转租给被告**,被告**开始独立开办舞蹈培训班。2016年3月,张某报名参加该舞蹈培训班,跟随被告**学习舞蹈。2016年10月2日上午,张某在学习期间受伤。
张某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托幼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冀08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109522.99元(医疗费810148.39元、护理费5517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营养费14600.00元、交通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4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卫生用品费719236.30元、住宿费105022.00元、教育费(补课费)3000.00元之和的70%,再扣减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二、被告**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304217.57元(医疗费810148.39元、护理费5517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营养费14600.00元、交通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4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卫生用品费719236.30元、住宿费105022.00元、教育费(补课费)3000.00元之和的10%);四、被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608435.14元(医疗费810148.39元、护理费5517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元、营养费14600.00元、交通费2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4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卫生用品费719236.30元、住宿费105022.00元、教育费(补课费)3000.00元之和的20%);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0997.62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15575.00元。”
张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告。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4.3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5710.00元,上诉人**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42.18元,上诉人**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342.17元。”
后**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冀080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某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2019)冀0803执1154号之一,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69500元,包括赔偿款本金2109522.99元,案件受理费10997.62元,鉴定费15575.00元,执行费23459.23元,利息9945.16元。该案于2019年10月11日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和要求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张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的70%即2109522.99元由**赔偿、**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已划拨**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69500元。鉴于该判决未确定**与**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责任大小,本院认为二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1074750元(另**已支付20000元未计算在2169500元内,原告追偿金额计算方式为:(2169500元+20000元)÷2-20000元=1074750元);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不得转租,但**无视合同约定将第一幼儿园功能教室转租给**,后造成原告**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事实存在,另张某诉讼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上诉人**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342.17元,与**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已缴纳案件受理费15710.88元的差额9368.71元亦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张某诉讼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于其损失应向被告**适当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10747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331236元[(2169500元-1074750元+9368.71元)×30%=331236元];
三、驳回原告**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1.69元,减半收取计12140.84元,由原告**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329.84元、被告**负担5971元、被告**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