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时代广场**。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530402753589358A。
法定代表人:师怡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文,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云南软件园产业楼**会信用统一代码:915300007380740149。
法定代表人谢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林,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信龙电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新路**会信用统一代码:915304002173851947。
法定代表人:谢芳。
上诉人***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简称三和集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信龙科技公司)、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信龙电脑有限公司(简称信龙电脑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红河中院)(2020)云25民初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三和集成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红河中院(2020)云25民初4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红塔区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虽涉及知识产权,但纠纷的起因系上诉人未从被上诉人公司进货所产生的履约纠纷,系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与知识产权存在关联的内容仅属于合同约定的标的为计算机操作系统,但众所周知该操作系统系微软公司所有,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不应当适用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红塔区法院审理,红河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信龙科技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信龙电脑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在全省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的通知》关于“自2017年7月1日起,红河州、玉溪市、文山州辖区范围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红河中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信龙科技公司认为自己的计算机网络著作权遭受被告三和集成公司侵权,因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玉溪市红塔区,向红河中院提起诉讼,该院按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由受理本案,符合上述规定,故红河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本案诉争标的计算机操作系统的所有权属于微软公司所有,但原告信龙科技公司系经微软公司正式授权的云南省正版软件服务平台,并在云南省备案,允许原告在云南省玉溪市公司签订《SPN加盟经销商协议》,且本案诉求的内容属于知识产权法调整的范围。故上诉人所提的计算机操作系统系微软公司所有,本案不是知识产权纠纷,不适用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合同纠纷移送红塔区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案件,由红河中院集中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勇斌审判员王芸琪审判员张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