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与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5民初422号
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女,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住所: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文,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信龙电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速某,女,1979年12月26日生,回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信龙电脑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被告***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经省高院作出(2020)云民辖终105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认为,根据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在全省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通知》规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据此,裁定本案由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书送达后,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孔某某,被告***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文、王猛及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信龙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系经微软授权,云南省工信委备案的“云南省正版软件服务平台”的建设者和管理者,被告系专门从事计算机及系统集成的IT企业,第三人系微软云南经销商在玉溪市的供应商。2013年,为构建云南省使用正版软件的长效机制,微软公司向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进行软件产品和正版软件服务平台备案,由微软授权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和运营“云南省正版软件服务平台”。“云南省正版软件服务平台”通过开具《正版软件确认书》的形式向客户购买的微软正版软件提供证明文件。2014年政府部门已有的存量电脑已经完成了软件正版化工作,原告的工作任务转为为新购置电脑设备中配置的操作系统提供正版认证,2015年原告开始组建“云南省正版软件服务平台”合作伙伴网络SPN(Software-platformPartnerNetwork)。2015年7月21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玉溪市签订了一份《SPN加盟经销商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盟保证金,被告可以获得正版软件的进货权,“云南省正版软件服务平台”的服务授权书及云南省正版软件确认书,以及微软正版软件的技术支持;协议第2条第7款约定,SPN成员发生盗版的,将按照盗版行为金额的10倍进行违约处罚;第5条被告保证不购买销售使用非正版软件;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向原告申请开具服务授权书参加玉溪市政府的招标采购,但至2016年6月,被告实际申请开具云南省正版软件确认书仅55套。至起诉之日,据不完全了解被告于2015年一2016年期间参加玉溪市政府的招投标及竞争性谈判,共计为40家政府机关及教育部门中标45项,实施非正版侵权行为的win7中标数量为376套,Winserver(服务器操作系统)三套,按照云南省级及玉溪市级政府机关中标价格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11122元。该行为违反了《SPN加盟经销商协议》的有关约定,其侵权行为导致40家玉溪市政府机关和学校自2015年至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在使用非正版软件,后果非常恶劣。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11号)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应当得到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10倍实施惩罚性赔偿。并向本院提出三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实施非正版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411122元;2.判令被告承担实施盗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41112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仅是微软软硬件的普通经销商,经营范围也只是一般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并未取得微软特许的代理和授权许可,不具有代替和代表微软(中国)公司行使知识产权维权的资格,不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适格的原告;2.被告***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标后售卖给招标单位的电脑均系原装整机销售;3.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纠纷,系因三方签订的《SPN加盟经销商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该纠纷案件,被告***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已经在昆明市五华区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以知识产权纠纷为由在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五华区人民法院以(2019)云0102民初9xx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获得微软(中国)公司在云南的专有特许授权资格,将本案定性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与本案的客观实际不相吻合。在庭审过程中,法庭结合该案举证的现有证据材料,向原告进行了相应释明。庭审结束后,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书面出具《关于案件管辖的意见》一份。该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诉求确实是以***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合同违约行为所致的后果索赔,原告尊重本院关于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知识产权)纠纷的释明。但鉴于此案贵院(指红河中院)已经开庭审理,由贵院继续审理并按照新的案由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现申请贵院对此案继续审理和判决。如贵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此案件的管辖法院确需调整的,建议由贵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进行管辖以送更为适宜。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为由,就本案争议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认知上的不当;且原告并未获得微软(中国)公司在云南的特许唯一授权,不具备代表或代替微软(中国)公司以本案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为由并提起维权诉讼的适格身份。因由基于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信龙电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SPN加盟经销商协议》产生的争议和纠纷,不适用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应根据“民诉法”关于案件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此外,被告***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在2019年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并且,五华区人法院已经以(2019)云0102号案给予受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由和诉讼请求,亦可以合适的诉讼身份和方式参加该案的诉讼,即可得到相应的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宏明
审判员  谭 延
审判员  薛少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鸣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