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三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民初865号
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云南软件园产业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谢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住所:玉溪市红塔区抚仙路6号时代广场6—4号。
法定代表人:师怡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文、王猛,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信龙电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谢芳,职务:总经理。
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信龙电脑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被告***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经省高院作出(2020)云民辖终105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认为,根据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在全省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通知》规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据此,裁定本案由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书送达后,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本院以本案系普通合同纠纷案件,应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遂将案件移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处理。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层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民辖30号裁定: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8月5日,本院根据该裁定予以立案,2021年9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龙,被告***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文、王猛及第三人云南省玉溪市信龙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系经微软授权,云南省工信委备案的“云南省正版软件服务平台”的建设者和管理者,被告系专门从事计算机及系统集成的IT企业,第三人系微软云南经销商在玉溪市的供应商。2013年,为构建云南省使用正版软件的长效机制,微软公司向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进行软件产品和正版软件服务平台备案,由微软授权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和运营“云南省正版软件服务平台”。“云南省正版软件服务平台”通过开具《正版软件确认书》的形式向客户购买的微软正版软件提供证明文件。2014年政府部门已有的存量电脑已经完成了软件正版化工作,原告的工作任务转为为新购置电脑设备中配置的操作系统提供正版认证,2015年原告开始组建“云南省正版软件服务平台”合作伙伴网络SPN(Software-platformPartnerNetwork)。2015年7月21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玉溪市份《SPN加盟经销商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盟保证金,被告可以获得正版软件的进货权,“云南省正版软件服务平台”的服务授权书及云南省正版软件确认书,以及微软正版软件的技术支持;协议第2条第7款约定,SPN成员发生盗版的,将按照盗版行为金额的10倍进行违约处罚;第5条被告保证不购买销售使用非正版软件;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向原告申请开具服务授权书参加玉溪市政府的招标采购,但至2016年6月,被告实际申请开具云南省正版软件确认书仅55套。至起诉之日,据不完全了解被告于2015年一2016年期间参加玉溪市政府的招投标及竞争性谈判,共计为40家政府机关及教育部门中标45项,实施非正版侵权行为的win7中标数量为376套,Winserver(服务器操作系统)三套,按照云南省级及玉溪市级政府机关中标价格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11122元。该行为违反了《SPN加盟经销商协议》的有关约定,其侵权行为导致40家玉溪市政府机关和学校自2015年至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在使用非正版软件,后果非常恶劣。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11号)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应当得到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10倍实施惩罚性赔偿。并向本院提出三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实施非正版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411122元;2.判令被告承担实施盗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41112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仅是微软软硬件的普通经销商,经营范围也只是一般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并未取得微软特许的代理和授权许可,不具有代替和代表微软(中国)公司行使知识产权维权的资格,不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适格的原告;2.被告***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中标后售卖给招标单位的电脑均系原装整机销售;3.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纠纷,系因三方签订的《SPN加盟经销商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该纠纷案件,***和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已经以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昆明市五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审现已审结(具体内容详见(2019)云0102民初9865号民事判决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和判决前,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经过审慎考虑,决定撤回起诉,于2021年9月30日上午庭审时当庭口头作出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并在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郑重提出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2979元,减半收取计21490元,由原告云南信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宏明
审判员  曾国忠
审判员  薛少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田鸣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