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7292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区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东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何三军,主任。
被告:河北天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高蓬镇钮店村。
法定代表人:宁占堂,执行董事。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战龙,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区管理处(以下简称滹沱河管理处)、河北天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滹沱河管理处及天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战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摔伤医疗费用1983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日晚20:20分左右,本人与妻子李亚美(133××××1316)带孩子到滹沱河景区(本人居住区域北侧)步行健身,沿滹沱河南岸人行道路以中塔口村石碑为起点自东向西步行至东庄漫水桥。(妻子骑电动车带孩子)行至东庄漫水桥与滹沱河南岸人行道路时有车辆经过,待车辆经过后,通过路口时被滹沱河生态管理处在人行道路上设置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设施(有图)绊倒摔伤,导致本人左臂左侧尺骨近端以及左侧桡骨小头两处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妻子骑电动车带本人离开事发地,赶往家中,回家后立刻驱车赶往河北省第三医院东院区,拍片检查,检查后医生要求入院治疗,未住院,后返回家中。第二天,为节省手术费用,到藁城区东邑村民医处寻医,后医生建议入大医院住院治疗。后遂前往石家庄市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3日入院后,输液消肿,于三天后2018年8月6日进行手术治疗,到8月9日术后三天后疼痛减轻,于是拨打了12345市长热线询问责任单位,后被告知责任单位为石家庄市园林局,随即驱车前往(有本人母亲,爱人同行),到达园林局后,在园林局警卫室由园林局工作人员付晓鹏(150××××0622)同志接待来访,简单交谈后,付晓鹏致电滹沱河管理处张科长后又电话联系了滹沱河管理处马继宁(133××××9755)电话过程中付晓鹏有“你一定在开车”等语言交谈,于是付晓鹏承诺与滹沱河管理处约定时间讨论赔偿事宜。当天本人右脚被绳子勒伤的伤口明细,忍着痛苦到园林局请求一个说法。后两天有简单电话沟通,沟通中滹沱河管理处有“爱哪告哪告”等张扬跋扈的语言沟通。后8月20日接市长热线通知下午两点到石家庄园林局沟通赔偿事宜,到达后又来到园林局警卫室,又见到付晓鹏同志,付晓鹏电话联系滹沱河管理处马继宁主任,电话联系中电话里有指责本人是无赖等不符合国家公务人员言行标准的声音,(有录音可以清楚记录)后离开石家庄园林局后,接到付晓鹏电话约下午去石家庄滹沱河生态管理处商谈赔偿问题,交谈中对方拒绝赔偿,并要求本人走法律程序,有简单记录及大部分录音。2017年10月20日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区管理处与河北天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地管护合同》,约定由河北天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因此,即使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区管理处存在管理责任等,也应该由河北天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滹沱河管理处辩称:一、答辩人被告主体地位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答辩人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区管理处虽然是滹沱河绿廊工程的建设主管单位,但具体的日常管护工作已经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了绿地管护单位,并签订了《绿地管护合同》,具体本案原告声称的事发地的管护单位是河北天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无论原告是否真的在其声称位置摔伤,均与答辩人无关,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真实的受伤地点、受伤时间和受伤原因,相关诉请不能成立。原告诉称2018年8月2日晚上在滹沱河景区步行健身时受伤,但其在当时并未拍照片或视频来证实事发地点,无法证实受伤地点。而且,原告当天也没有入院治疗,诉称当天晚上到省三院东院区拍片检查也未提供证据,现提供的都是长城医院的票据,无法证实受伤时间。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诉称的时间地点都应当由原告自行举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即没有证明其受伤与答辩人或管护单位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换个角度说,如果这样的情况下也要认定支持原告诉状内容的话那今后任何人在任何其他地点受伤,都可以先到滹沱河边拍个照片再去医院治疗,然后向答辩人索赔获得赔偿显然从法律的角度是不可取的。同时,之前原告**上访过程中的《信访人复查答复意见书》中、石家庄市园林局《信访事项告知单》中,以及双方在贵院诉调中心的调解过程中,都是为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但均未认可事发时间、地点和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也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也同样不能证实答辩人认可事发时间、地点和原因。三、管护单位已经尽到安全警示和保障义务,即使是在原告诉称地点受伤,也是原告自身过错,与其他单位无关。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照片证据可知,原告诉称事发地,为保护绿地,防止游人绕近路踩踏绿地,管护单位用线绳和木桩对绿地进行了围挡,并在线绳上绑有彩色布条加以警示,管护单位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和保证义务。至于在甬路出入口位置,则没有线绳阻拦,也根本没有必要在通道设置线绳阻拦,原告诉称在人行道路上被设施绊倒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原告提供的照片并非事发时拍摄,不排除认为摆拍的可能。而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如果在正常道路通行根本不可能被保护绿地的线绳绊倒,其诉称被绊倒完全是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完全是其自身过错,与其他单位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答辩人与其受伤没有任何关系,请贵院查明相关事实,驳回其无理诉请。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真实的受伤地点、受伤时间和受伤原因,相关诉请不能成立。原告诉称2018年8月2日晚上在滹沱河景区步行健身时受伤,但其在当时并未拍照片或视频来证实事发地点,无法证实受伤地点。而且,原告当天也没有入院治疗,诉称当天晚上到省三院东院区拍片检査也未提供证据,现提供的都是长城医院的票据,无法证实受伤时间。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诉称时间地点都应当由原告自行举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即没有证明其受伤与答辩人或管护单位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换个角度说,如果这样的情况下也要认定支持原告诉状内容的话那今后任何人在任何其他地点受伤,都可以先到滹沱河边拍个照片再去医院治疗,然后向管护单位索赔获得赔偿显然从法律的角度是不可取的。同时,之前原告**上访过程中的《信访人复查答复意见书》中石家庄市园林局《信访事项告知单》中,以及双方在贵院诉调中心的调解过程中,都是为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但均未认可事发时间、地点和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也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也同样不能证实答辩人认可事发时间、地点和原因。二、答辩人已经尽到安全警示和保障义务,即使是在原告诉称地点受伤,也是原告自身过错,与答辩人无关。根据答辩人提供的照片证据可知,原告诉称事发地,为保护绿地,防止游人绕近路踩踏绿地,答辩人用线绳和木桩对绿地进行了围挡,并在线绳上绑有彩色布条加以警示,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和保证义务。至于在甬路出入口位置,则没有线绳阻拦,也根本没有必要在通道设置线绳阻拦,原告诉称在人行道路上被设施绊倒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原告提供的照片并非事发时拍摄,不排除人为摆拍的可能。而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如果在正常道路通行根本不可能被保护绿地的线绳绊倒,其诉称被绊倒完全是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完全是其自身过错,与其他单位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答辩人与其受伤没有任何关系,请贵院查明相关事实,驳回其无理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18年8月2日晚20:20分左右,其与妻子李亚美带孩子到滹沱河景区步行健身,沿滹沱河南岸人行道路以中塔口村石碑为起点自东向西步行至东庄漫水桥,通过路口时被滹沱河生态管理处在人行道路上设置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设施绊倒摔伤;事发后其妻子骑电动车带原告离开事发地,赶往家中,回家后立刻驱车赶往河北省第三医院东院区,拍片检查,检查后医生要求入院治疗,原告未住院,后返回家中;第二天为节省手术费用,到藁城区东邑村民医处寻医,后医生建议入大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前往石家庄市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臂左侧尺骨近端以及左侧桡骨小头两处骨折,住院花费医疗费19097.22元。原告后就摔伤问题多次向被告滹沱河管理处及石家庄市园林局信访,被告滹沱河管理处及石家庄市园林局经调查后答复原告“因未找到证明**绊倒摔伤和滹沱河管理处设施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问题”。
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滹沱河管理处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区管理处绿地管护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元公司管护滹沱河生态区已建成绿地,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管护内容包括管护区域内广场道路等各类设施的管理维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视频、证人证言、信访人答复意见书、信访人复查答复意见书石家庄市园林局信访事项告知书、绿地管护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意外的原因及是否与二被告有关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在滹沱河南岸漫水桥处被绳子绊倒摔伤,但其自述其提交的摔倒照片是事发时拍摄,但其爱人李亚美出庭作证时明确事发时没有拍照,证人丁某的证言也证实到原告及李亚美离开前没有拍照行为,故原告主张该照片是事发时拍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不了原告述称的事发地漫水桥甬路出入口位置有绳子存在及绊倒其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确实在该处设置线绳没有必要性,因此原告主张其摔伤是因为在该处被线绳绊倒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结合以上证据,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摔倒是因线绳所致,因此原告主张的受伤原因不能成立。原告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原因与线绳有关,就更不能证明其摔伤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涵
人民陪审员 单 鹏
人民陪审员 代增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