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区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东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何三军,该单位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高蓬镇钮店村。
法定代表人:宁占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战龙,河北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慧莉,河北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区管理处(以下简称滹沱河管理处)、河北天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7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决书,变更判决结果。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晚20:20分左右,本人与妻子李某(133××××1316)带孩子到滹沱河景区(本人居住区域北侧)步行健身,沿滹沱河南岸人行道路以中塔口村石碑为起点自东向西步行至东庄漫水桥。(妻子骑电动车带孩子)行至东庄漫水桥与滹沱河南岸人行道路时有车辆经过,待车辆经过后,通过路口时被滹沱河生态管理处在人行道路上设置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设施(有图)绊倒摔伤,导致本人左臂左侧尺骨近端以及左侧桡骨小头两处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妻子骑电动车带本人离开事发地,赶往家中,回家后立刻驱车赶往河北省第三医院东院区,拍片检查,检查后医生要求入院治疗,未住院,后返回家中。第二天,为节省手术费用,到藁城区东邑村民医处寻医,后医生建议入大医院住院治疗。后遂前往石家庄市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3日入院后,输液消肿,于三天后2018年8月6日进行手术治疗,到8月9日术后三天后疼痛减轻,于是拨打了12345市长热线询问责任单位,后被告知责任单位为石家庄市园林局,随即驱车前往(有本人母亲,爱人同行),到达园林局后,在园林局警卫室由园林局工作人员付晓鹏(150××××0622)同志接待来访,简单交谈后,付晓鹏致电滹沱河管理处张科长后又电话联系了滹沱河管理处马继宁(133××××9755)电话过程中付晓鹏有“你一定在开车”等语言交谈,于是付晓鹏承诺与滹沱河管理处约定时间讨论赔偿事宜。当天本人右脚被绳子勒伤的伤口明细,忍着痛苦到园林局请求一个说法。后两天有简单电话沟通,沟通中滹沱河管理处有“爱哪告哪告”等张扬跋扈的语言沟通。后8月20日接市长热线通知下午两点到石家庄园林局沟通赔偿事宜,到达后又来到园林局警卫室,又见到付晓鹏同志,付晓鹏电话联系滹沱河管理处马继宁主任,电话联系中电话里有指责本人是无赖等不符合国家公务人员言行标准的声音,(有录音可以清楚记录)后离开石家庄园林局后,接到付晓鹏电话约下午去石家庄滹沱河生态管理处商谈赔偿问题,交谈中对方拒绝赔偿,并要求本人走法律程序,有简单记录及大部分录音。综上所述:1,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此次侵权案件的四要件内容,与我同行我妻子李某可以证明我摔伤地点时间,虽为直系亲属,但仍具定证人证言能力。后经询问摔伤照片确不是我妻子所拍,(摔伤时我意识不清,视野朝下)实为我儿子无意拍摄,但照片所表现出的事实不可否认,照片上可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可以确认为滹沱河生态区管理处所管辖范围内设施。图片可以清楚显示滹沱河生态区管理处所设构筑物与我摔伤有紧密不可否认的因果关系。另证人丁某系过路路人,其证言也可证明的摔伤地点为上述地点和大概时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4,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可见法律对此类侵权案件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另此类案件也符合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损害结果我摔伤为左臂肘部关节严重骨折,可以推定我为右脚被绊倒,且自身身体反应时间不能完成两手支撑的动作,理由有二:其一,由各种照片可见,滹沱河生态区管理处管辖范围内无任何灯光,标识牌,警示牌等提醒脚下有在人行路上斜拉绳索的设置。其二,我行进方向为由东向西,而上述管理处绳索设置为南低北高,(路为东西向,南侧栓在路中间大石墩底部,北侧栓在种植区边缘木棍顶端)故有南低北高设置,加之我行进方向为自东向西,且无灯光,警示牌,并无被告称彩带设置,使我不能尽到注意义务。根据案件情况可知,被告在设置绳子的同时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但却没有预见路过的行人被绊倒,或者虽有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遂依然实施设置绳子的行为。从般人的注意和注意程度出发一般人所能注意的起点是对每一个人最低标准的要求,最低义务的注意。被告在设置绳子保护花草的时候必然能够想到夜晚有行人路过此地,而这种高度的绳子极有可能导致行人摔伤,但很遗憾天元公司连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都没尽到,在这种公共场所,生态区路口,设置这种高度的绳子且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可认为被告具有重过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我提出以下几点事实与疑问请法官明察秋毫:1照片时间地点与真相吻合;2为何术后三天,即2019年8月9日身体不是很痛苦了就拨打12345市长热线后到市园林局讨要说法?3为何当晚到省级医院拍片确诊后返回次日晨区藁城村医处检查询问,后没办法入长城医院治疗,初心本意为少花钱,而不是蓄意讹诈,更不会摆拍。4以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存在事实作为基础,就此客观事实,依我们的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相同损害结果之可能,即为有因果关系之要件。由证据照片所示,由于上诉人住院时间较长,事发地本东南西北方向四个摄像头(摄像头为管理处自己管辖)后去派出所查监控无此摄像头,恰好北向设备被破坏,是不是可以理解为蓄意破坏证据,破坏证据后滹沱河生态区管理处改变回复策略,变为上述爱哪告哪告。
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区管理处、河北天元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从案件事实角度看,上诉人主张2018年8月2日晚上在滹沱河景区步行健身时受伤,但其在当时并未拍照片或视频来证实事发地点,无法证实受伤地点。一审开庭时的陈述与其妻子李某的出庭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李某明确表示当时根本没有拍照片。而且,上诉人当天也没有入院治疗,诉称当天晚上到省三院东院区拍片检查也未提供证据,现提供的都是长城医院的票据,无法证实受伤时间。进而也无法证明其受伤与答辩人有关联性,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从常识角度来看,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照片证据可知,上诉人诉称的事发地,是为了保护绿地、防止游人绕近路踩踏绿地,用线绳和木桩对绿地进行了围挡,并在线绳上绑有彩色布条加以警示,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和保证义务。至于在甬路出入口位置,则没有线绳阻拦,也根本没有必要在通道设置线绳阻拦,上诉人主张的在人行道路上被线绳设施绊倒不符合常理,因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并非事发时拍摄,不排除人为摆拍的可能。而且,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如果在正常道路通行根本不可能被保护绿地的线绳绊倒,其诉称被绊倒完全是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完全是其自身过错,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关。同时,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公示和社会教育作用,如果上诉人在其主张根本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获得赔偿,那么今后任何人在任何其他地点受伤,都可以先到滹沱河边拍个照片再去医院治疗,然后向管护单位索赔获得赔偿?显然从法律和社会教育的角度是不可取的。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结果,驳回其无理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摔伤医疗费用1983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2018年8月2日晚20:20分左右,其与妻子李某带孩子到滹沱河景区步行健身,沿滹沱河南岸人行道路以中塔口村石碑为起点自东向西步行至东庄漫水桥,通过路口时被滹沱河生态管理处在人行道路上设置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设施绊倒摔伤;事发后其妻子骑电动车带原告离开事发地,赶往家中,回家后立刻驱车赶往河北省第三医院东院区,拍片检查,检查后医生要求入院治疗,原告未住院,后返回家中;第二天为节省手术费用,到藁城区东邑村民医处寻医,后医生建议入大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前往石家庄市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臂左侧尺骨近端以及左侧桡骨小头两处骨折,住院花费医疗费19097.22元。原告后就摔伤问题多次向被告滹沱河管理处及石家庄市园林局信访,被告滹沱河管理处及石家庄市园林局经调查后答复原告“因未找到证明**绊倒摔伤和滹沱河管理处设施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问题”。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滹沱河管理处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区管理处绿地管护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元公司管护滹沱河生态区已建成绿地,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管护内容包括管护区域内广场道路等各类设施的管理维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视频、证人证言、信访人答复意见书、信访人复查答复意见书石家庄市园林局信访事项告知书、绿地管护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发生意外的原因及是否与二被告有关是本案审查的重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在滹沱河南岸漫水桥处被绳子绊倒摔伤,但其自述其提交的摔倒照片是事发时拍摄,但其爱人李某出庭作证时明确事发时没有拍照,证人丁某的证言也证实到原告及李某离开前没有拍照行为,故原告主张该照片是事发时拍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不了原告述称的事发地其在滹沱河南岸漫水桥处被绳子绊倒摔伤有绳子存在及绊倒其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确实在该处设置线绳没有必要性,因此原告主张其摔伤是因为在该处被线绳绊倒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以上证据,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摔倒是因线绳所致,因此原告主张的受伤原因不能成立。原告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原因与线绳有关,就更不能证明其摔伤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所管理的场所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其在滹沱河南岸漫水桥处被绳子绊倒摔伤,并自述其提交的摔倒照片是事发时拍摄,但其爱人李某出庭作证时明确事发时没有拍照,证人丁某的证言也证实到原告及李某离开前没有拍照行为,二审时**主张该照片为其儿子无意间拍摄,该主张与一审陈述不符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二审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照片是事发时拍摄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事发当晚就诊记录等证据虽然能证明其当晚受伤,但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滹沱河南岸漫水桥处被绳子绊倒摔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摔伤与二被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林
审 判 员 刘立虹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广杰
书 记 员 郄张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