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3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秦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才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驰翔,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琦,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璐,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生态城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花山镇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炳,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院)与被上诉人***、徐琦、原审第三人武汉生态城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碧桂园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华东院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6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东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才林、卫驰翔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被上诉人徐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冯璐、原审第三人武汉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东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0民初16281号判决;2.判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通过《时代建筑》杂志复制、发行,立即停止通过中国知网(www.cnki.net)传播文章《空间体验设计湖北A酒店设计》;3.判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通过《城市建筑》杂志复制、发行,立即停止通过中国知网(www.cnki.net)传播文章《武汉B酒店》;4.判令两被上诉人公开发布声明,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发布声明的渠道为《城市建筑》杂志、《时代建筑》杂志、《建筑时报》;5.判令两被上诉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6.判令两被上诉连带承担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审理中,鉴于《时代建筑》《城市建筑》杂志已发行完毕,未再次发行,相关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故上诉人申请撤回第2、3项中与《时代建筑》《城市建筑》相关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武汉B酒店”工程设计图属法人作品而非特殊职务作品。并不是所有工程设计图都是特殊职务作品,案涉工程设计图是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涉案工程设计图并非个人所能独立完成。2.案涉建筑物属于建筑作品,其外观体现了空间等级秩序的美感,通过多坡屋面的组合丰富造型,表现了单幢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之间结合后的美感,这种美感具有独创性。建筑作品是对建筑工程设计图的复制,上诉人作为建筑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人,也当然是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3.两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设计图、建筑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两被上诉人在《空间体验设计湖北A酒店设计》一文中使用了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工程设计图和建筑作品图片,在明知上诉人是涉案工程设计人且享有署名权的情况下,未指明上诉人的作者身份,且这种使用作品的方式,不存在无法指明作者身份的情况。另两被上诉人在《武汉B酒店》一文中标注“图纸版权:上海XX有限公司”,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署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4.两被上诉人使用的图片与上诉人的工程设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上诉人的工程设计图与两被上诉人使用的图纸都认定为“对同一对象的描述”。事实上,工程设计图的大框架正是其独创性所在,体现了从无到有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因此,两被上诉人使用的图纸,当属对上诉人工程设计图的复制,案涉文章后续的发行、信息网络传播,也当然侵害了上诉人的相应著作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两被上诉人共同辩称:1.案涉工程设计图属于特殊职务作品。法律已明确规定工程设计图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且案涉工程设计图上有两被上诉人等具体设计人员的署名,体现了设计人的自由意志,明显不满足法人作品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不享有署名权。2.案涉建筑物不构成作品。上诉人从未证明案涉酒店建筑物具有与同类建筑物不同的、独立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即便案涉建筑构成作品,上诉人也不具有署名权;且案涉照片只反映了案涉酒店建筑的外观局部或室内场景,未实质呈现案涉酒店的全貌,即便存在对建筑作品从三维到二维的复制,亦属于法律允许的对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拍照的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3.被控侵权图纸与案涉工程设计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存在对案涉工程设计图著作权侵权。一方面,被控侵权图纸并非案涉项目的工程设计图,无法用于施工,不存在实质性相似的可能;另一方面,被控侵权图纸与上诉人的工程设计图在区域规划、描绘对象、标尺标注、线条表达、颜色及阴影绘制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上述差异使得被控侵权图纸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设计图的视觉呈现效果完全不同。4.两被上诉人撰写、投稿、发表两篇案涉文章的行为系履行所在任职单位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5.被控侵权图纸刊载于学术期刊上,用于学术交流,构成合理使用;且两被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图纸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未由此获得任何经济收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明显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武汉碧桂园公司陈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坚持在一审中的意见。
华东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立即收回、销毁中英文版《武汉B酒店设计全纪录》;2.***、徐琦撤下在《城市建筑》、《时代建筑》杂志及中国知网上发表的侵权内容;3.***、徐琦分别就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发表公开声明,明确“武汉B酒店”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图、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华东院,声明及赔礼道歉渠道包括《城市建筑》杂志、《时代建筑》杂志、“中国知网”官方网站、“新浪地产”官方网站及其官方微博、“筑龙网”官方网站及其官方微信公众号“筑龙建筑设计”、《建筑时报》;4.***、徐琦连带赔偿华东院经济损失500,000元;5.***、徐琦连带承担华东院为调查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0元。事实与理由:华东院是“武汉B酒店”建筑作品及其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人。***、徐琦以“武汉B酒店”工程项目为主题数次共同撰文在杂志上发表,2014年在文章的“项目概况”中完全隐去华东院著作权人的身份,2015年在文章中载明“设计单位”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总院”、“图纸版权”归属为“上海XX有限公司”,且两篇文章还突出强调***、徐琦的身份。华东院认为,***、徐琦的上述行为事先未征得华东院的同意,也没有标注华东院著作权人的身份,侵害了华东院享有的著作权,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华东院明确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中英文版《武汉B酒店设计全纪录》,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徐琦停止侵害华东院著作权的行为;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是:1.***、徐琦在共同发表的《空间体验设计湖北A酒店设计》、《武汉B酒店》文章中,使用了华东院享有著作权的五张工程设计图(A-01C-04-03、A-01-01、A-01C-30-01A、A-01C-30-02A、A-01C-30-03A),侵害了华东院对此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上述文章发表在杂志与知网上;2.上述两篇文章中使用了以“武汉B酒店”为拍摄对象的照片,侵害了华东院享有的建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华东院(设计人)与原审第三人武汉碧桂园公司(发包人)就“武汉B酒店”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武汉XX中心酒店工程设计,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等,合同约定:“6.1.5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和专利技术。未经设计人员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6.2.1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6.2.6设计人应保护发包人的知识产权,不得向第三人泄露、转让发包人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合同附件一为“主要设计人员名单”,列明了主管所长、项目经理、设计总负责人、技术总监、建筑专业审定人、建筑专业负责人等人员信息,其中,设计总负责人是***,徐琦不在该名单中。
根据华东院提供的设计图显示,编号为A-01-01的图纸为“总平面图”,编号为A-01C-04-03的图纸为“酒店公共区会议区防火分区三层平面图”,编号为A-01C-30-01A的图纸为“酒店公共区会议区1-1剖面”,编号为A-01C-30-02A的图纸为“酒店公共区会议区2-2剖面”,编号为A-01C-30-03A的图纸为“酒店公共区会议区3-3剖面”。图纸还记载有“设计总负责人***”等信息。
***、徐琦原系华东院员工,***于2004年7月入职,于2012年2月离职;徐琦于2007年8月入职,于2012年2月离职。离职后,***、徐琦于2012年2月24日与上海XX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与徐琦共同撰写的《空间体验设计湖北A酒店设计》一文刊登于《时代建筑》2014年第2期,文中附有项目概况,内容为“项目名称:武汉B酒店项目地点:中国湖北省武汉市……设计/竣工:2009年/2013年建筑设计总负责人:***建筑专业负责人:王某1、徐琦、陈某”,文章末尾载有“摄影:***徐琦”“作者简介:***,男,上海XX有限公司总建筑师徐琦,男,上海XX有限公司酒店事业部总监收稿日期:2013-01-15”。该文章附图为武汉B酒店的实景图与平面图纸。
***与徐琦共同撰写的《武汉B酒店》一文刊登于《城市建筑》2015年第3期,文章首部介绍作者单位为上海XX有限公司,并标注有“设计单位:华东建筑设计研究总院项目负责人:***建筑设计:王某1、徐琦、陈某设计时间:2009年建成时间:2013年12月图纸版权:上海XX有限公司”等内容。该文章附图为武汉B酒店的实景图与平面图纸。
华东院确认上述文章中的实景图照片非其拍摄。***、徐琦称部分照片系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拍摄。
经比对,华东院认为《空间体验设计湖北A酒店设计》一文中的图2与华东院的A-01-01图纸实质性相似,图4、5与华东院的A-01C-04-03图纸实质性相似,图6与华东院的A-01C-30-01A图纸实质性相似,是在华东院图纸基础上进行简化后复制形成的;认为《武汉B酒店》一文中的图3与华东院提供的A-01-01图纸实质性相似,图5与华东院的A-01C-04-03图纸实质性相似,图7与华东院的A-01C-04-03图纸实质性相似,图10“大堂区域剖面”(该图有上下两部分不同的图纸)与华东院的A-01C-30-02A、A-01C-30-03A图纸实质性相似,是在华东院图纸基础上进行简化后复制形成的。***、徐琦认为两者图片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徐琦使用的图纸比工程设计图简单,没有使用独创性元素。
2018年4月17日,申请人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于铃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龚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2的陪同下,郑于铃来到上海市XX路XX号C幢六楼[公司铭牌显示为“广西XX大学出版社(上海)有限公司”],从现场调取印有“关于出版《武汉B酒店设计全纪录》”字样的《授权书》一份并现场复印,该《授权书》载明:“广西XX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生态城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贵社及澳大利亚images出版集团出版《武汉B酒店设计全纪录》中英文版图书……书中涉及和使用的所有摄影图片、技术图纸和文字均为我公司购买的知识产权产品,并已获得合法权益,不涉及侵权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如有相关知识产权纠纷,与贵社无关,特此函告。”落款为武汉碧桂园公司。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3913号公证书。
另查明,华东院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武汉B酒店”建筑及其工程设计图是否构成作品,如构成,华东院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二、如华东院享有著作权,***、徐琦是否实施了侵害华东院著作权的行为;三、如***、徐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关于争议焦点一,“武汉B酒店”工程设计图系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图纸,体现了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而“武汉B酒店”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需要考量该建筑物在整体造型上是否具有与同类建筑物不同的、独立于其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然而华东院的举证并未能表明“武汉B酒店”整体外观和造型具有区别于其实用性的独特艺术美感,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武汉B酒店”建筑物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武汉B酒店”系以华东院为设计单位的项目,由于华东院与原审第三人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并未对著作权归属作特别约定,故与“武汉B酒店”有关的著作权归属于华东院。***、徐琦虽对华东院是否享有著作权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从广西XX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声明,但原审第三人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可涉案工程设计图和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华东院,故一审法院对***、徐琦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华东院是否享有工程设计图的署名权,华东院与***、徐琦双方存在分歧。华东院主张“武汉B酒店”工程设计图是法人作品,其享有完整著作权。***、徐琦则认为工程设计图是特殊职务作品,署名权不属于华东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因而,涉案工程设计图是特殊职务作品,其作品上的署名权由制作该图纸的作者享有,华东院对此不享有署名权。对于华东院基于署名权而提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东院主张***、徐琦在共同发表的《空间体验设计湖北A酒店设计》、《武汉B酒店》文章中使用了华东院享有著作权的工程设计图和建筑作品照片,侵害了华东院对此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徐琦对此抗辩称在期刊上发表文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徐琦系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该身份上的关系并不代表***、徐琦的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所谓职务行为,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判断是否为职务行为,主要看行为与履行职务的关联性、行为利益归属。首先,从发表文章与履行职务的关联性看,该两篇文章主要是***、徐琦用于介绍其在华东院工作期间作为“武汉B酒店”设计团队成员的经历和个人建筑设计方面的专业知识,***、徐琦在文章中介绍和总结了武汉B酒店的设计亮点,并将文章发表在期刊上,该行为并非***、徐琦作为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员工所应当履行的职责。其次,从行为利益上看,文章引用的平面图纸、实景图片与文字内容相符,并没有凸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武汉B酒店”设计过程中的作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徐琦是受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指派而撰写,故不能就此认定***、徐琦发表文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文章内容若涉及侵权,相应责任应由***、徐琦承担。
对于华东院主张的侵害建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如前所述,华东院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武汉B酒店”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退一步讲,即使“武汉B酒店”构成建筑作品,华东院因其项目设计人的身份而对该建筑作品享有著作权,***、徐琦在文章中引用该建筑物照片的行为也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徐琦在发表的文章中使用了在室外的“武汉B酒店”建筑的照片,《武汉B酒店》一文载明“图纸版权:上海XX有限公司”,但文章使用的照片并非华东院所拍摄,文章也未对建筑的权属作出不实陈述,亦未歪曲、丑化“武汉B酒店”形象,故***、徐琦未损害华东院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权。
对于华东院主张的侵害工程设计图纸著作权的行为。***、徐琦抗辩称,其引用的图纸是为介绍和说明已经建成的酒店而另行绘制的对建筑进行再现的图纸,不具有设计图应当具备的点、线、面特征。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徐琦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华东院工程设计图纸的复制,需要考量***、徐琦使用的图纸是否再现了华东院作品中的独创性内容。由于工程图纸的科学之美体现在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合所呈现的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故需要比较双方图纸点、线、面、几何图形的相似程度。
经比对,《空间体验设计湖北A酒店设计》一文中的图2与华东院提供的A-01-01“总平面图”存在相似之处,这种相似是项目总平面图框架基本相似,但一些局部的线条、标尺有所省略,部分线条、阴影存在差异(见附件)。该文章中的图4、5与华东院提供的A-01C-04-03“酒店公共区会议区防火分区三层平面图”图纸也存在同样的情况。该文中的图6与华东院提供的A-01C-30-01A“酒店公共区会议区1-1剖面”图纸线条基本结构相似,然而线条的深浅、粗细、形状、阴影、位置存在差异。
《武汉B酒店》一文中的图3“总平面”与华东院提供的A-01-01“总平面图”图纸、图5“大堂区平面(二层)”与华东院提供的A-01C-04-03“酒店公共区会议区防火分区三层平面图”图纸、图7“宴会区平面(二层)”与华东院提供的A-01C-04-03“酒店公共区会议区防火分区三层平面图”图纸相比,均是框架基本相似,但一些局部的线条、标尺有所省略,部分线条、阴影存在差异。图10“大堂区域剖面”与华东院提供的A-01C-30-02A“酒店公共区会议区2-2剖面”图纸、与华东院提供的A-01C-30-03A“酒店公共区会议区3-3剖面”图纸相比,线条基本结构相似,然而线条的深浅、粗细、形状、阴影、位置存在差异。
因此,***、徐琦使用的图纸与华东院相应图纸不存在线条完全相同的情况,两者主要差异有:1.简化情况下的差异,即***、徐琦的图纸与华东院A-01-01、A-01C-04-03图纸的比较;2.细部差异,即***、徐琦的图纸与华东院A-01C-30-01A、A-01C-30-02A、A-01C-30-03A图纸的比较。由于双方描述对象的同一性及表达的有限性,图纸大框架会存在相似之处,但***、徐琦所用图纸上的细部线条或简化或改变,均无法完整再现华东院作品的科学之美,故***、徐琦使用的图片不构成对华东院涉案工程设计图的复制,在此基础上,亦不可能构成对华东院工程设计图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综上,由于***、徐琦在文章中使用图纸和照片的行为未侵害华东院享有的著作权,故对于华东院基于***、徐琦侵权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第三人武汉碧桂园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华东院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两被上诉人在案涉两篇文章中使用被控侵权图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主张的著作权;二、两被上诉人在案涉两篇文章中使用案涉照片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主张的著作权;三、如构成侵权,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5张工程设计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图形作品,上诉人和被诉人对上述作品系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由此可见,法律对工程设计图属职务作品已有明确规定。其次,在上诉人与武汉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附件一“主要设计人员名单”中列明了设计总负责人为***,案涉图纸也记载了“设计总负责人***”等信息,因此,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设计图作为图形作品的独创性来源于法人意志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案涉工程设计图的创作是由具体设计师完成。上诉人主张案涉权利作品属于法人作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案涉5张工程设计图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
将两被上诉人在案涉两篇文章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纸与上诉人主张著作权的案涉5张工程设计图权利作品作比对,相对应的图纸在总体框架内的点、线、面、几何图形的布局基本相同,仅在局部进行了简化或省略,以及线条深浅、颜色和阴影绘制略有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涉案的建筑工程设计图是被上诉人在设计湖北A酒店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科学美感的图形作品,其独创性主要体现为通过点、线、面、几何图形等呈现的各个建筑物的空间位置关系、大体框架结构形状等,即使是具有实用功能的酒店类建筑物,在建筑设计方面也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被控侵权图纸明显脱胎于权利图纸,仅在细节部分做了简化修改,而这种修改属于设计行业从业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完成的工作,简化后的平面设计图纸仍然体现了权利图纸的独创内容,整体上两者仍然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案涉两篇文章的作者之一***是权利作品记载的设计总负责人,两被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案涉两篇文章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纸是脱离于权利作品而另行绘制,故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描述对象的同一性以及表达的有限性,图纸大框架会存在相似之处,但被告所用图纸上的细部线条或简化或增加或改变,均无法完整再现华东院作品的科学之美”,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两被上诉人在案涉两篇文章中使用被控侵权图纸并在杂志和知网上发布,侵害了上诉人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的必要条件是案涉建筑物构成作品且两被上诉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对权利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两项条件缺一不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对案涉建筑物是否构成作品存在争议,但由于:1.《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案涉建筑物实际是由案涉工程设计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如前所述,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设计图并不享有署名权,因此,即使案涉建筑物构成作品,两被上诉人在案涉两篇文章中使用了对案涉建筑物拍摄的照片,也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且也未侵害上诉人的署名权。《空间体验设计湖北A酒店设计》一文所附项目概况中标注建筑设计总负责人***,《武汉B酒店》一文首部标注“设计单位:华东建筑设计研究总院项目负责人:***”亦与客观事实相符。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在案涉两篇文章中使用案涉照片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主张的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在此情形下本案对案涉建筑物是否构成作品也无作出认定之必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两被上诉人在案涉两篇文章中使用被控侵权图纸并在杂志和知网上发布,侵害了上诉人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两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也难以计算,故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两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酌情予以确定。另鉴于上诉人对案涉5张工程设计图不享有署名权,故上诉人主张要求两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上诉人辩称案涉两篇文章引用被控侵权图纸为合理使用行为,但由于两被上诉人发表案涉两篇文章,主要目的是商业推广和宣传两被上诉人的相关设计能力,并非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且引用方式为展示与权利作品基本相似的图纸,超出了合理引用的范围,故本院对两被上诉人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两被上诉人辩称在期刊上发表文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两被上诉人的此项辩称未予采纳并充分说明了理由,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6281号民事判决;
二、***、徐琦立即停止侵害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涉案五张工程设计图享有的著作权;
三、***、徐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四、驳回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上诉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387元,被上诉人***、徐琦负担4,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上诉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387元,被上诉人***、徐琦负担4,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易 嘉
审 判 员  杜灵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冠东
书 记 员  沈晓玲
书 记 员  叶明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