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21执异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汉口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顾伟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万权,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南山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
法定代表人:魏文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莲,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洪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华,男,该公司一般管理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南山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天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时,华东建筑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东建筑公司称,申请追加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21)新0121执7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1.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新012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穷尽措施,被执行人名下两个银行账户余额分别为7,167.96元和349.34元,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见被执行人的股东,即本案追加被执行人朗坤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2.在公司财产方面,被执行人先后于2017年5月、2018年1月将大额资金共计月1,200万元汇出至其股东朗坤公司账户,被执行人与其股东朗坤公司存在财产上的混同。3.在人员方面,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及执行董事魏文东、监事马明胜,均曾在其股东朗坤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执行人和其股东构成人员上的混同。综上,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从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完成注册资本实缴或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角度,还是被执行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角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追加朗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请予以准许。
被执行人南山天城公司称,1.南山天城公司的全资股东朗坤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已全部完成出资义务,缴纳注册资本金共计5,000万元,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2.南山天城公司与朗坤公司之间往来账目清楚明确,华东建筑公司所述的1,200万元是南山天城公司和朗坤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3.朗坤公司作为南山天城公司的全资股东,以借款的方式向南山天城公司的房产项目投入了资金共计116,494,330元,至今未能得到回报。4.南山天城公司与朗坤公司人员独立,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
第三人朗坤公司称,1.朗坤公司为国有控股企业,公司治理规范、管理严格。2.朗坤公司于2017年年底已完成对南山天城公司的5,000万元出资实缴,未足额缴纳出资事实不存在。朗坤公司作为南山天城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11月19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以债权即借款方式向南山天城公司在开发项目中投入土地出让金116,494,330元且未有回报,其中2016年12月30日,南山天城公司股东决定同意朗坤公司将2016年12月19日3,200万元债权转为实收资本。2017年5月至11月,朗坤公司支付注册资本金共计1,800万元。3.朗坤公司与南山天城公司之间账目清晰,不存在财产混同,华东建筑公司将南山天城公司对朗坤公司的往来款作为抽逃资金,是没有依据的。4.朗坤公司和南山天城公司人事独立,根据现有工商登记,南山天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文东,主要人员魏文东、马明胜,朗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洪铭,主要人员杨森、赵振国、李诗涵、练丽、王易鹏,不存在人员混同。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华东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山天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0121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山天城公司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东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10月12日作出(2021)新0121执7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10,316,835.82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77,717.00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2022年4月8日,本院遂作出(2021)新0121执7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新0121执7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情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本案中,1.关于南山天城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实缴是否到位的问题。南山天城公司、朗坤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3月12日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朗坤公司以货币资金实缴出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100%,其中,2016年12月19日实缴到位3,200万元,2017年5月2日实缴到位200万元,2017年5月15日实缴到位400万元,2017年6月8日实缴到位400万元,2017年8月29日实缴到位500万元,2017年11月23日实缴到位300万元”。朗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3月12日的《股东决定》,载明“南山天城公司股东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同意朗坤公司将2016年12月19日3,200万元债权转为实收资本、同意修订《公司章程》”。以上《公司章程》、《股东决定》均加盖乌鲁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用于证明南山天城公司股东朗坤公司已完成注册资本5,000万元全部实缴到位并经工商登记备案。故本院认为南山天城公司不存在注册资金5,000万元实缴不到位的问题。
2.关于朗坤公司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问题。本案中,朗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朗坤公司与南山天城公司资金来往情况说明》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相应凭证,证明朗坤公司作为南山天城公司的股东,以债权方式为南山天城公司在开发项目中投入土地出让金116,494,330元,未得到任何投资回报和偿还借款。故本院认为朗坤公司不存在抽逃资金的问题。
3.南山天城公司和朗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的问题。本案中,南山天城公司和朗坤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收款回单》、《收据》、《单位汇款委托书》等两公司之间往来款明细凭证,用于证明南山天城公司和朗坤公司之间往来账目清晰,不存在财产混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南山天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文东,主要人员魏文东、马明胜,朗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洪铭,主要人员杨森、赵振国、李诗涵、练丽、王易鹏,不存在人员混同。故本院认为朗坤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南山天城公司、朗坤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朗坤公司作为南山天城公司的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抽逃资金、财产混同和人员混同的情形。故华东建筑公司以朗坤公司未履行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存在“人格混同”,申请追加朗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新疆朗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管江新
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李顺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