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3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5169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花山镇特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都设营造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设营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设计院)、原审被告**、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原审第三人武汉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98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都设营造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9815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法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叠彩区法院)或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而驳回都设营造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认定存在不妥。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法院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首先,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业主系涉案图书中相关作品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保证上述权利的行使不侵犯他人著作权。涉案图书是业主组织出版,业主支付费用,并由业主承担责任的。无论**还是都设营造公司,均非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并未考虑被告主体的不适格,而简单依据原审被告之一**的住所地来确立本案的管辖,认定方式欠妥。本案中真正的行为主体是业主,同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作为图书的出版者,对涉案图书实施了出版行为。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立管辖,应当考虑以业主的住所地即武汉市XX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即桂林市七星区作为管辖连接点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因此,洪山区法院和叠彩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华东设计院提起的是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外,应以侵权行为地确立管辖。华东设计院在本案中主张“武汉XX酒店”的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而被诉侵权项目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因此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未正确处理本案部分被告不适格的问题,也未考虑本案由其他法院管辖便于查明事实、节约诉讼成本的问题,恳请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华东设计院主张未经其许可,由**编写、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被诉侵权图书中大量使用了“武汉XX酒店(XX城XX园XX酒店)”建筑工程设计项目的工程设计图及建筑作品“武汉XX酒店”的图片,侵害了华东设计院的著作权;且在“设计团队”章节中,未提及华东设计院的设计单位身份,将参与项目的华东设计院人员,表述为“都设设计的总建筑师”“都设设计的合伙人”,引人误认为涉案项目由“都设设计”完成,构成虚假宣传。要求**、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和都设营造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诚然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法院对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应进行审查,但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以认定被告适格。本案中,华东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是被诉侵权图书的作者,因此**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了可争辩的程度,故**为本案适格被告,可以以其住所地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连接点。尽管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住所地法院和都设营造公司住所地法院以及被诉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华东设计院作为原审原告有权选择管辖法院。由于**的户籍所在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都XX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杨 韡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