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4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尧,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杨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世宏,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彬,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6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中南设计院没有为**到劳动行政部门用工备案,造成退休每月减少1,000元的赔偿责任(共计36万元)。事实和理由:**招入中南设计院所属的附属工厂,随后调入招待所从事服务员工作,当时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中南设计院没有为劳动者到劳动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是违反国务院强制性的规定,而中南设计院没有进行备案的违法行为,严重造成了**退休金每月减少1,000元的客观事实。国务院在计划经济时期,已有一系列行政法规对临时工备案进行的规定,中南设计院应为劳动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若中南设计院对**进行了备案,社会保险工龄就可连接视同缴费工龄,正因为中南设计院没有为**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行政备案,事后也没有和其他的30多位职工一起即时补办劳动鉴证备案手续,已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的适用,计划经济时期,中南设计院(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的用工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临时工用工备案手续,是单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中南设计院应合情、合理给予相应的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南设计院答辩称,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南设计院赔偿**因中南设计院未依法为**办理备案手续致使1987年至1995年期间工龄未认定导致养老保险金的损失360,000元(按照50周岁到80周岁期间每月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9月25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中南设计院向**支付32年经济补偿金96,000元;2、中南设计院向**每月支付1,800元生活补助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以**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相应依据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9】第3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向一审法院诉称“本人于1987年8月1日进入中南设计院所属招待所从事服务员工作,与中南设计院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政府行政部门虽认可事实劳动关系,但认为本人未经过劳动部门招录为正式职工,因此1987年8月至1994年12月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并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本人养老保险待遇只能依据实际缴费年限核定。本人认为在中南设计院工作长达32年之久,未经政府劳动部门招录为单位正式职工,本人是不知情的,本人实际退休待遇减少的差额部分,中南设计院应给予补偿”。2019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0102民初12744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撤回关于经济补偿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要求中南设计院每月支付1,800元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与中南设计院之间在1987年8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将其1987年8月至1994年12月工作时间认定为连续工龄并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2019年7月19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工龄鉴证问题处理决定书》,告知**:“经审核单位提供的工龄鉴证材料,您于1987年8月起在中南设计院招待所工作,1995年1月首次参加养老保险。2008年6月该招待所合并到中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您的社保关系转至中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保至今。虽然您与中南设计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经过政府劳动部门招录为单位正式职工,因此,您1987年8月至1994年12月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并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您的养老保险待遇只能依据实际缴费年限来核定。”**为此将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关于**工龄鉴证问题处理决定书》,责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工龄鉴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鄂0102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中南设计院对**系以临时工进行招录,后续也未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过正式招工手续。根据规定,**在1987年8月至1994年12月期间作为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作出的工龄鉴证意见确认**的前述工作时间不能认定连续工龄并计算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于2020年9月10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中南设计院承担其参加工作时未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赔偿责任。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20】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遂成诉。庭审中,为反驳中南设计院提出的重复起诉抗辩,**主张此次诉讼依据的事实系中南设计院未依法为其办理临时工备案手续导致1995年之前的工龄未被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造成其退休金差额损失(每月1,000元),上次诉讼依据的事实系中南设计院未依法为其办理正式招工手续;且此次起诉时**已退休,而上一次起诉时尚未退休,综上,两次起诉依据的事实并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对其1995年之前在中南设计院系临时工身份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中南设计院负有就临时工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义务,故**主张因中南设计院未为其办理临时工备案手续导致1995年之前工作年限未被认定视同缴费年限造成其退休金差额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临时工身份进入中南设计院工作,并未纳入中南设计院正式职工编制,故**主张因中南设计院未为其办理临时工备案手续导致1995年之前工作年限未被认定视同缴费年限造成其退休金差额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浩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