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鄢陵县开发区朝阳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保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杨书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翔,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琨,被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飞、胡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对应的规划设计文件,没有经鄢陵县人民政府的审查批准,合同设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令鄢陵县住建局支付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违背合同约定,明显错误。《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保、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由上,城市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是法律法规确定的强制性要求。也正是因为该类规定,双方在合同第8条,均明确规定设计费的付款条件,为“全部设计规划文件需经依法审批”。但目前,案涉合同对应的规划设计文件,没有经过鄢陵县人民政府的审查批准,未达到法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即使中南公司提交会议纪要、专家组意见等,但该部分证据,均不是鄢陵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审批文件,不能证明合同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判令鄢陵县住建局支付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二、中南公司至今未提交鄢陵县海绵城市的规划设计文件,190万元设计合同的付款条件全部未成就。一审法院判令鄢陵县住建局支付该合同一半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违背合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中南公司未提交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文件,190万元合同付款条件不成就。案涉190万元合同第4.1条、第4.4条约定,中南公司应完成的,是鄢陵县海绵城市和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设计,应当提交上述两个设计项目的相关文件。第8.2条约定,中南公司完成全部最终规划设计文件,并经依法审批后7日内,鄢陵县住建局支付费用。但目前,中南公司未提交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文件,合同第8.2条的“全部”条件并未成就,鄢陵县住建局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规定,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鄢陵县住建局支付190万元合同的一半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违背合同约定。190万元合同涉及鄢陵县海绵城市和地下综合管廊两个项目,对于两个项目各自工作量,合同并未约定,而价款190万元也是以全部工作量为基础计算而来。但在中南公司在未提交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方案、且没有任何依据时,一审法院仅凭中南公司单方陈述,竟将合同涉及两个项目的工作量等量对待,并以此认定每个项目对应合同价款为95万元。此举,违背合同平等自愿、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权过度干预的具体体现,明显错误。三、假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但中南公司的起诉已经明显超出诉讼时效,鄢陵县住建局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假设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按照中南公司主张,其合同义务早在2016年11月17日就已经完成,鄢陵县住建局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3日。根据时效法律规定,其最晚应在2020年3月2日主张权利。而中南公司却在2021年3月才起诉,已严重超出诉讼时效。即使其当庭提交邮件或催收通知,但无邮件回执、查询记录证明已经送达给鄢陵县住建局(甚至中南公司当庭陈述确实没有邮寄送达的证明),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因此,中南公司主张欠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鄢陵县住建局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涉及费用支付条件已成就;2、案涉全部涉及成果已交付,3、本案诉讼时效起诉时尚未届满,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本息共计3104013.98元,其中:应付未付设计费为264万元,暂计利息为464013.98元,暂计期间为2017年3月4日至2021年2月25日,利率标准分段期间为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和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25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鄢陵县海绵城市和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设6/12计进行招标。2016年6月30日,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标。同年7月,鄢陵县住建局作为委托方,市政工程研究院作为设计人,双方签订《鄢陵县专项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编号:ZNY04-2016-026)。主要内容第四条4.1名称:鄢陵县海绵城市和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设计;4.4设计内容:①鄢陵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②鄢陵县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第七条费用7.1本合同的设计费为壹佰玖拾万元(¥1,900,000元).第八条支付方式8.1本项目设计费全部为财政资金。本合同签订七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壹拾玖万元(人民币190,000元)作为规划前期费用及启动资金。8.2设计方提交全部最终规划设计文件,并经依法审批后七日内,委托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90%,计壹佰柒拾壹万元(¥1,710,000元),即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100%,不留尾款。合同签订后,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9万元。2017年1月11日,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编制项目进行招标并由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标,同年1月,鄢陵县住建局与市政工程研究院签订《鄢陵县专项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编号:ZNYO4-2017-003)。主要内容:第四条4.1名称:7/12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编制项目;4.4设计内容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第七条费用7.1本合同的设计费为玖拾叁万元(¥930,000元)。第八条支付方式8.1本项目设计费全部为财政资金。设计方提交全部最终规划设计文件,并经依法审批后七日内,委托方支付全部设计费,计玖拾叁万元(¥930,000元),即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100%,不留尾款。2016年11月17日,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鄢陵县组织召开了《鄢陵县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评审会议。会议原则通过上述两个规划,同时专家组提出几点修改建议。2017年2月23日,鄢陵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对鄢陵县规划技术委员会提交的17个项目进行了审议,其中第八项、第九项为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鄢陵县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鄢陵县排水防涝专项规划”。会议上原则同意该规划方案,同时提出几点要求。2017年7月13日、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12日、2019年7月5日、2020年9月21日,市政工程设计院通过催款函、律师函等方式向鄢陵县住建局催付设计款项。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主张“鄢陵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鄢陵县地下管廊专项规划”在2016年6月30日所签《鄢陵县专项规划编制合同》中的工作量和设计费各占50%。被告方主张在同一个合同当中的任何一个项目没有完成,均是该合同没有全面履行的具体表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签订的两份《鄢陵县专项规划编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设计、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编制项目”的设计成果,并经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召开的评审会评审,评审会已原则通过上述两次专项规划,鄢陵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对上述两个项目亦进行了审议,审议原则通过上述两个项目的规划方案,故应认定原告方已提交全部最终规划设计文件,并依法经过了审批,上述两个案涉项目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上述两个案涉项目的设计费用,其中“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与“鄢陵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系同一合同,设计费总额为190万元,该两个项目原告主张工作量(设计费)各占总额的50%,被告未予以否认,故被告应按该合同设计费总额的50%支付“鄢陵县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设计费用,即95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9万元,应再支付原告设计9/12费76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设计费93万元,以上合计169万元。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依法审批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述设计费,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鄢陵县专项规划编制合同》明确约定设计费用支付方式为:设计方提交全部最终规划设计文件,并经依法审批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鄢陵县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已依法进行了审批,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项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6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9万元为基数,其中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0/12二、驳回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2元,由原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8032元,由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36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设计、鄢陵县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编制项目”的设计成果,被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上述两个项目已经过审议通过,故被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案涉设计费用。2、关于案涉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2020年其通过催款函、律师函等方式向上诉人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催付设计款项,故案涉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上诉人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付艳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