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502民初9184号
原告: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园路倾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3923693。
法定代表人:喻波,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伟,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河东开发区会信用代码:91520627215221636U。
法定代表人:*家巨,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又全,贵州贵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贵州省七星关区毕节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政府大楼内iv>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会,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萍,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阳建工公司)诉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镇企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河建筑公司)、***、贵州省七星关区毕节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毕节森林公园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顺阳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沿河建筑公司、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3,230,948.80元;2、判令被告沿河建筑公司、被告***以所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比例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20万元(实际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所欠工程款之日止);3、由被告毕节森林公园管理处在未付被告沿河建筑公司工程款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指派本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沿河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实为其挂靠人)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代表被告沿河建筑公司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承包了毕节市七星关区拱拢坪国家森林公园道路大修油路工程。原告方于2016年8月7日如期完工,经原告方一再催促,被告沿河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为此,原告自行对施工面积进行完工自测,自测面积与被告沿河建筑公司、被告毕节森林公园管理处及监理单位于2018年6月15日所作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家森林公园道路大修及路面加铺工程收方记录》一致,两项工程造价合计3,230,948.80元。被告沿河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6年8月30日付清原告工程款,被告沿河建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毕节森林公园管理处应在其拖欠工程款金额内,连带清偿被告沿河建筑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债务。被告沿河建筑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应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与《沥青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加铺部分>》载明的合同甲方(工程发包方)为***,合同乙方(工程承包方)为*前龙。两份合同中的签名处均没有原告的名称及公章盖印,故可认定原告并非两份合同的当事方,因此,其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此次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跃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