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502民初16308号
原告: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3923693,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园路倾城******。
法定代表人:喻波,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其他信息不祥。
原告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相关信息不全,无法与他人相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应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顺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免予征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