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4民初3034号
原告:**,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即亮,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钧澄,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第三人:山东华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镇郭庄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0643886067。
法定代表人:韦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博山区池上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东池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45552490298。
法定代表人:陈卫刚,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京卫,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洪,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崔钧澄、山东华珍建设有限公司、博山区池上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0221.1元,支付维修费60576元,合计350797.1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17年5月,第三人崔钧澄借用山东华珍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博山区池上镇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学校中学操场和小学操场塑胶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崔钧澄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又于2016年10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项目,池上镇中心学校中学操场施工及零星工等合计工程款226061.1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池上镇中心学校操场沙坑也是由原告施工,工程款计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操场地面下的排水沟压坏,被告施工的操场地面高低不平,均由原告进行维修,产生费用60576元,应当由被告支付。此外,池上小学操场工程中的餐厅、厕所以及餐厅后过道排水沟等工程也是由原告施工,产生的工程款59160元也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被告曾因支付涉案工程款起诉原告,而原告亦在相关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提出了本案相关款项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主张,但均未予支持。现相关案件裁判结果已经生效,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且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此外,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主张搜集到了扣除相关款项的新证据,而关于是否扣除款项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依法通过正当程序予以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顺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慧君
书 记 员 史 琼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4民初3034号
原告:**,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即亮,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钧澄,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第三人:山东华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镇郭庄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0643886067。
法定代表人:韦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博山区池上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东池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45552490298。
法定代表人:陈卫刚,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京卫,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洪,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崔钧澄、山东华珍建设有限公司、博山区池上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0221.1元,支付维修费60576元,合计350797.1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17年5月,第三人崔钧澄借用山东华珍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博山区池上镇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学校中学操场和小学操场塑胶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崔钧澄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又于2016年10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项目,池上镇中心学校中学操场施工及零星工等合计工程款226061.1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池上镇中心学校操场沙坑也是由原告施工,工程款计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操场地面下的排水沟压坏,被告施工的操场地面高低不平,均由原告进行维修,产生费用60576元,应当由被告支付。此外,池上小学操场工程中的餐厅、厕所以及餐厅后过道排水沟等工程也是由原告施工,产生的工程款59160元也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被告曾因支付涉案工程款起诉原告,而原告亦在相关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提出了本案相关款项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主张,但均未予支持。现相关案件裁判结果已经生效,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且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此外,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主张搜集到了扣除相关款项的新证据,而关于是否扣除款项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依法通过正当程序予以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顺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慧君
书 记 员 史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