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珍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4民初3425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博山镇郭庄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0643886067。
法定代表人:韦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山区池上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东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3045552490298。
法定代表人:陈卫刚,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京卫,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钧澄,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亮,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博山区池上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池上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职权追加崔钧澄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本玉,被告**、被告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池上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京卫,第三人崔钧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79701.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以42776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以40776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9776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194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池上中心学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山东**公司承包了池上中心学校的操场改造工程。后被告山东**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2016年10月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按每平方85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待机械设备人员到位开工后付30万元启动资金,砂石垫层、水沟完成后付20万元,待混凝土打完付20万元,余款2016年12月30付80%,剩余20%于2018年12月30号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在2017年1月份和2月份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909701.00元。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曾向被告多次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欠原告工程款579701.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再主张其第三份结算清单中的工程款,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工程款464985.60元(该结算清单工程款共计226061.10元,原告起诉之时已经扣除其中的111345.70元,再扣除剩余的114715.40元)。
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但是双方没有对账,后续工程原告没有干完,应该扣除相应工程款,我只是给原告签字。我要求与原告对账,多次找原告要求把未完成工程干完,但是原告都没有来。我现在大约欠原告不到20万元的工程款,当时工程有质量问题,我要求原告回来验收,原告未处理,现在验收结果没有出来。
被告山东**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崔钧澄借用我公司资质与池上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个工程施工均由崔钧澄具体安排,我公司没有介入。2、我公司与被告**及原告并不相识,我公司也没有与被告**签订所谓的施工转让合同。3、原告是否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也从未与我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结算,同时,原告既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公司劳务人员,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池上中心学校辩称,1、涉案工程是我方与被告山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山东**公司承建本案涉案工程,我方与被告**和原告均不认识,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根据原告诉称系被告山东**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假如事实是真实的,我方认为是非法转包行为,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假使是真实的,也是属于非法分包,属于无效合同,山东**公司与**之间,**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者签订相关协议,我方均不受其约束,我方只与被告山东**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及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池上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崔钧澄述称,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签订,履行是双方之间的,第三人没有介入;结算是第三人和**进行结算,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池上中心学校中学、小学操场的砂石垫层、混凝土工程,合同约定:“1、包工形式包工包料,20公分厚砂石垫层,18公分厚砼…。5、验收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乙方工程满足国家、地方及行业相关标准。6、合同总价按每平方85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小学、中学。7、支付方式待机械设备人员到位开工后付叁拾万元启动资金,砂石垫层、水沟完成购付贰拾万元,待混凝土打完后付贰拾万元,余款2016年12月30日付80%,剩余20%,2018年12月30日付清。”
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小学操场施工工程量制作清单两份,工程款共计1024985.60元(404893.60元+620092.0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小学操场施工用混凝土,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该部分混凝土材料款为230000.00元。基于原告自认,故本院认定该部分混凝土材料款为230000.00元,该材料款应当从结算清单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之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794985.60元(1024985.60-230000.00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被告**分数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00元,扣除上述33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64985.60元(794985.60元-330000.00元)。被告**称,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维修后共计花费60000.00余元,且原告***未完成沙坑工程,被告代其施工后计款5000.00元。原告***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60000.00余元不予认可,但对其中**完成沙坑工程予以认可,主张施工费用5000.00元并未计入双方之间的工程量清单之中。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不再主张的结算清单中所涉的工程款226061.10元,被告**主张该工程系其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从结算价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池上中心学校操场工程的一部分。池上中心学校操场工程包括中学操场及小学操场,名称分别为池上镇中心学校塑胶运动场工程、池上中心学校小学部塑胶操场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池上中心学校,承包方为被告山东**公司,池上中心学校小学部塑胶操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3日,池上中心学校塑胶运动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7年5月20日。被告山东**公司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第三人崔钧澄借用其资质与被告池上中心学校签订,第三人崔钧澄予以认可,被告**自认其系从第三人崔钧澄处分包的工程。上述两项工程均已于2017年11月15日经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3119811.73元,被告池上中心学校已支付被告山东**公司15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19811.73元。该150000.00元中500000.00元由第三人崔钧澄收取,第三人崔钧澄支付被告**工程款815000.00元。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崔钧澄之间曾就涉案分包工程订立书面合同,但后来解除,双方口头商定工程结算价款为1290000.00元,第三人崔钧澄则主张双方商定的结算价款为1100000.00元。被告**主张其认可该1100000.00元的前提是第三人崔钧澄在已经支付800000.00元的基础上,如一次性支付剩余欠款300000.00元,则双方债权债务消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但原告***已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被告**称因其提供小学操场施工用混凝土,原告***未能履行“包料”的合同义务,不应按照每平方米85.00元结算,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虽然被告**提供了施工用混凝土,但双方对此并未对合同进行书面变更,而且之后的工程量清单中也未对此进行注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64985.6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49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且也未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公司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应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池上中心学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池上中心学校已支付15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19811.73元,因其支付的款项未明确对应发包的具体工程项目内容,且第三人崔钧澄与被告**亦对双方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告池上中心学校,在欠付第三人崔钧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崔钧澄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4985.60元;
二、被告博山区池上镇中心学校在欠付第三人崔钧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4.00元,减半收取计4137.00元,保全费40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海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尹九州
书记员孙学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