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润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仓镇后屯村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刘玉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润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史各庄镇口上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鲍倩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润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6民初3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销售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为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基础设施施工合同系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总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涉及的钢结构箱式板房及钢结构走廊、楼梯灯制作,安装系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工程所在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2020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廊坊润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订购标准箱式房及配件,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629910元及违约金。被上诉人为该诉提交的上述销售合同上盖有双
方的印章,并有上诉人代表孟学斌的签字。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订购货物的名称、类型、单价、数量及总金额等,从该合同的名称及约定的主要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同时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世宗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