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12514号
原告: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091572564D),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仓镇后屯村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7405736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大道1037号东丽湖恒大酒店二楼22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丽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津丽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款169072.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恒大绿洲五六号地道路及儿童游乐场地胶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天津恒大绿洲五六号地道路及儿童游乐场地胶维修工程,地点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恒大绿洲项目内,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暂定48471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支付97%,质保期2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3%的质保金等条款。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的义务,组织工人按质按量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11月6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核对,原告工程款总计551342.85元,在2021年1月18日其中382270.84元用于天津恒大悦府6号楼2**602抵房款,余款169072.01元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具状起诉。
被告津丽湖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聚鑫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1日,津丽湖公司作为发包人、聚鑫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天津恒大绿洲五六号地道路及儿童游乐场地胶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恒大绿洲项目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的承包方式。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为487818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8月25日,聚鑫达公司实际开工,2020年11月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后续聚鑫达公司与津丽湖公司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尾款为551342.85元。根据聚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通过以房抵款的形式支付了其中的382270.84元,尚有169072.01元未付。
本院认为,聚鑫达公司、津丽湖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津丽湖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津丽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072.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0.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诉讼主体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上诉状中加盖公章)
审 判 员 王 帅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