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3民初3590号 原告: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下仓镇后屯村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汀江路二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21,605.6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21,605.62元为基数,自2022年0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LPR)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零星杂活及外窗淋水工程施工,于2021年03月19日在被告处获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且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电子汇票到期后原告即要求承兑,但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呈诉,***依法判准所请。 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3101100002492021031987832632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21,605.62元;出票日期:2021年3月19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3月18日;收票人: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票据为不可转让票据。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19-37]-委-2020-005的《工程委托书(GC-10)》,约定原告为被告事实北辰恒大御景湾18-23号楼室内外零星杂活及外窗淋水工程,被告向原告送达工程开工令,原告向被告出具开工令回执,后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3),被告通过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原告工程实际结算金额95%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系出票人,原告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票据款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以121,605.62元为基数,自2022年0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LPR)的1.5倍计算,但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及利息损失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21,605.62元为基数,自2022年0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为【231011000024920210319878326322】的票据款121,605.62元及利息(以121,605.62元为基数,自2022年03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6元,由被告天津御景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令,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