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802民初6965号
原告: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仓镇后屯村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091572564D。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偏岭港湾花园12#楼2-40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MA0F3RXX0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936.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悦府S3商业二期办公室装修改造及其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大悦府S3商业二楼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地点在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武烈河东侧,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148188.7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支付95%,质保期2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5%的质保金等条款。原告如约履行,组织工人按质按量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1年9月16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核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93936.93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具状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悦府S3商业二楼办公室装修改造及其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报价单2页,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欠原告工程款。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开工令1页、竣工验收表1页,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3、原告与被告对账单3页,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3936.93元。4、原告方核算员***与被告方代表**微信截屏,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3936.93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6日,原告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大悦府S3商业二期办公室装修改造及其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大悦府S3商业二楼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地点在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武烈河东侧,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148188.7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支付95%,质保期2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5%的质保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工程开工令,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于2021年9月1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核对工程无争议金额为193936.93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悦府S3商业二期办公室装修改造及其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对合同造价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正当行使诉权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936.9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9.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