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281民初6029号
原告: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蓟州区下仓镇后屯村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天津市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遵化市愚公北路富力城小区D区4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网上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出具的电子承兑汇票项下的金额120,483.04元;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拖欠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于2020年10月21日为其出具电子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240010492020101021749444714,金额为120,483.04元,票据到期日2021年10月20日。原告持该票据要求被告承兑后,被告拒绝承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向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票人)签发并交付了一张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20,483.04元,票据号码为230112400104920201010217494447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0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到期无条件付款、不得再转让字样。汇票到期后,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唐山湖山半岛项目水泵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持有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已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现要求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应行使票据追索权。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的票面金额120,483.0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聚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20,48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元,减半收取1,354.5元,由被告遵化市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