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2民初6284号
原告:***众兴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众兴集镇府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003236326U。
负责人:戴传群,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淮岗乡临淮街道,统一社会信代码:913415220597185780。
法定代表人:田开仁,总经理。
原告***众兴集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
***众兴集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6127.41元及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众兴集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城关镇集美学校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众兴集镇人民政府的撤诉请求系对其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益,故本院对其撤诉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众兴集镇人民政府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众兴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员 范 寿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双亿(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