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7420号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七十铺搅拌站,住六安市金安区***七十铺村,注册号341502600332159。
经营者:潘拥军,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和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白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59718578C。
法定代表人:田开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陈斌,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七十铺搅拌站(以下简称“***七十铺搅拌站”)与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豪建筑公司”)、**、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潘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林,被告**、陈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豪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248160元及利息(以24816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因承建乡村公路从原告处购买商砼,截止到2018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购买商砼合计欠款348160元,已经支付100000元,余欠24816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仁豪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陈斌共同辩称,一是原告并非被告的供货主体;二是陈斌是**儿子,是代表**在工地上收料,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三是案涉的商砼并非被告仁豪公司施工所用,而是**施工的工地所用;四是原告起诉主张商砼总方量错误,我方实际认可方量仅为715方,且全部是C35编号商砼,无原告主张C30编号;五是因原告是小型搅拌站,供货价格非常低,当时双方供货时对C35的商砼约定是360元每方,我方认为原告要求430元每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混凝土发货单72张中送往“谢郢村党群活动中心”的6张票据,既无被告**、陈斌的签名,且单据上的“施工单位”的手机号码也非被告**、陈斌所用,故这6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该2份合同的工程名称和工期,与证据二混凝土发货单标注施工地点及日期均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被告**、陈斌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混凝土发货单63张,因原告七十铺搅拌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9日,被告**、陈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月牙塘修路,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将强度等级为C35的商砼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陈斌在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确认混凝土方量为736M3,被告陈斌仅支付100000元商砼款,尾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仁豪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和2018年5月8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金安区东河口镇民主路畅通工程和金安区东河口镇东河冲路扩宽工程,工期分别为2018年4月28日-2018年6月30日和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30日。案涉工程月牙塘修路并非在上述两项工程施工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点:一、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二、被告仁豪建筑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三、商砼的方量及单价是多少。
焦点一:原告持有的混凝土发货单与被告**、陈斌持有的混凝土发货单基本一致,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七十铺搅拌站系本案适格主体。
焦点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在被告仁豪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内,被告**、陈斌是被告仁豪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故三被告均应承担支付商砼尾款责任的意见,与原告提供的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的工程名称和施工日期相悖,且原告当庭亦陈述从未找过被告仁豪建筑公司要过商砼款,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商砼由被告仁豪建筑公司实际使用,故本院认为被告仁豪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焦点三:从原、被告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上注明的施工单位、施工地点、签收人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看出,本案商砼共有C35和泵送C30两种,其中强度等级为泵送C30的混凝土送至谢郢村党群活动中心,并非被告**、陈斌承建的月牙塘修路工程,故该泵送C30的商砼款与本案无关,应从中剔除。余下的强度等级为C35商砼,有原告提供的66张混凝土发货单和被告**、陈斌提供的63张混凝土发货单相印证,其中原、被告发货单仅相差3张,分别为2018年7月11日方量为12M3和6M3被告陈斌签收的2张票据及2018年7月11日方量为3M3“毛德胜”签收的1张票据,共计21M3商砼,被告**、陈斌虽不予认可,但根据混凝土发货单中载明的施工单位号码、地点及签收人,可以认定该3张单据上的C35商砼是被告**、陈斌所用,故本案商砼总方量为736M3;至于C35商品砼的单价,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结算,本院参照六安市2018年7月份水泥、商品砼、砼制品类非泵送C35市场指导价为510.36元/M3(不含税价),原告诉请的单价430元/M3和被告主张的360元/M3都远低于该市场指导价,根据市场交易习惯结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C35商品砼的单价为430元/M3更为适宜,故本案案涉商砼的总价款为316480元(736M3×430元/M3),在扣除双方均认可已付100000元,尚欠的商砼尾款为2164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故利息标准适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七十铺搅拌站商砼款216480元及利息(以216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六安市金安区***七十铺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计2615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七十铺搅拌站负担335元,被告**、陈斌共同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秋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