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4977号
原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廿埠居委会丹霞新村40#3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1503190Q。
法定代表人:许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刚,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临淮岗乡临淮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5971857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海公司)与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刚,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仁豪公司赔偿原告鹏海公司损失4263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鹏海公司中标“霍邱县彭塔乡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并于当月30日与发包方霍邱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鹏海公司以“工程建设内部生产经营经济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于被告仁豪公司并签订了合同,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约。双方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项目实施单独核算,成本实行全额承包,自负盈亏,按约定比例上缴甲方生产利润。”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乙方在执行内部承包期间不得拖欠施工材料款、拖欠工人工资,更不能在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故意拖延不予结算工人工资。否则,公司有权代为确认工人工资并代为从工程款中支付。如果造成公司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并处罚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管理与支付等其他内容。之后,仁豪公司即实际投入了工程施工,鹏海公司也及时足额付清了工程款,案涉工程后已顺利竣工。2018年5月、7月,鹏海公司先后收到三份霍邱法院寄送的应诉材料,分别是王胜保诉鹏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马俊和诉鹏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程晋江诉鹏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三个案件。该三个案件尽管原告不同、案由不同,但案情基本一致,三案原告均持有一份至十数份“结算凭证”,凭证上记载有“彭塔乡一标段”、“鹏海公司”等字样,以及货款金额、租赁设备器材金额等内容,并加盖有“***海霍邱彭塔高标准农田改造I标项目部”的印章。收到上述材料后,鹏海公司积极应诉,在三案一、二审中将案涉工程已转包、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等情形如实向法庭陈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最终败诉。2019年5月,经六安市中院终审判决,鹏海公司需向三案原告支付货款、施工费等计405254元,就其中两个案件的应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并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支付了利息计9971元,另负担了一、二审诉讼费计11093元。收到终审判决后,鹏海公司已经及时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鹏海公司认为,仁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严格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建设内部生产经营经济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及时清偿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在鹏海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因为仁豪公司的过错,使得鹏海公司涉诉并承担了额外的工程货款、施工费及利息、诉讼费,已经超出了鹏海公司的应付工程款范围,造成了鹏海公司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仁豪公司赔偿。另,根据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鹏海公司的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支付于***个人账户。仁豪公司仅有***一名股东,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仁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仁豪公司答辩主要称:1、仁豪公司没有与鹏海公司签订内部分包协议,鹏海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该行为是***个人挂靠鹏海公司的行为,与仁豪公司无关,故仁豪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鹏海公司申请查封仁豪公司的账户也是错误的。
***答辩主要称:1、我是挂靠鹏海公司的,该挂靠协议无效,鹏海公司依法不应该收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2、本案应该追加其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李某、尹若贵、尹可武、马家明等人为共同被告;3、在挂靠协议无效的情形下,鹏海公司不能收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鹏海公司应该在业主所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不应该扣除费用224442元。
鹏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鹏海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证据二、鹏海公司与仁豪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内部生产经营经济承包》合同1份。证明鹏海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于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三、鹏海公司制作的《霍邱彭塔乡项目收付工程款清单》1份;
证据四、鹏海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1份;
证据五、鹏海公司向仁豪公司支付工程款转账凭证8份;
证据六、***在另案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①鹏海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所有款项均已向仁豪公司支付完毕,***对此事实予以认可;②应***要求,鹏海支付工程款中的一部分;系支付于***个人账户;
证据七、霍邱县人民法院皖15**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皖15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证据八、霍邱县人民法院皖15**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皖15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证据九、霍邱县人民法院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皖15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证据十、鹏海公司支付上述三案标的款、利息、诉讼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因为仁豪公司施工过程中拖欠相关货款、施工费,在王胜保、马俊和、程晋江起诉鹏海公司的三个案件中,根据法院判决承担了货款、施工费等计405254元,就其中两个案件的应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并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支付了利息9971元,另负担了一二审诉讼费11093元,总计造成了426318元的损失;
证据十一、仁豪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仁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即其法定代表人***,结合“证据五”,***以其个人账户接收原告工程款,说明仁豪公司财产没有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仁豪公司和***围绕其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工程建设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合肥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个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与仁豪公司无关。合同只有签字没有盖章,所以与仁豪公司无关;证据二、马家明等人的领条、转账明细,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李某等四人的事实。
仁豪公司和***对鹏海公司所举11组证据分别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合同能反映鹏海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价款为3485747.04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上反映与鹏海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个人,合同上没有仁豪公司的签章,与仁豪公司无关,从该合同上反映鹏海公司是收取***管理费的,是挂靠关系,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该内部协议应该认定为无效,转包合同价款与鹏海公司承包的价款是一致的,是3485747.04元;对证据3是鹏海公司自己制作的清单,对真实性无异议,在该清单中原告认可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为3671218元,高于与业主合同签订的承包价款224442元,从价款增加说明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加的问题,否则业主单位拨款不会超过合同价款,高出合同价款的工程量系***、李某等人完成的,应当由***、李某等人享有,也印证了王胜保等人起诉原告的原因;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工程款不是打到仁豪公司账户上的,是打到***夫妻账户上的,从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向***少付了工程款224442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是支付到***个人账户,***转包后又转包到李某、尹若贵、尹可武、马家明四人实际施工,同时印证***在收到原告扣除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后的工程款是3446776元,又支付给李某等四人,原告认可实际施工人为李某、尹若贵、尹可武、马家明四人,该证据可以反映与仁豪公司是没有关联的;对证据7、8、9三性无异议,但是从几份判决书中可以反映以下事实:***承包后又全部包给李某四人,***收到原告扣除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的工程款以后,全部支付给了李某等四人,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在证言中说到***帮收到的工程款全部给了李某等四人,涉案工程款责任应当由李某等四人承担,同时有几位证人证言可以反映与仁豪公司无关;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拖欠工程款与仁豪公司无关,因为仁豪公司不是分包人,分包人是***,不能混为一谈,结合证据7、8、9来看***承包后又分包给李某,实际施工人是李某等四人,***在收到原告扣除后的工程款和其他费用以后,全部支付给了李某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反映李某等四人在本案中系必要的被告;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与仁豪公司无关联性,即使产生债务也应该由***个人承担,不应该由公司承担。
鹏海公司对仁豪公司和***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建设内部承包合同尽管没有仁豪公司加盖印章,但是合同抬头的乙方是仁豪公司施工队,***个人签名的位置是在法定代表人位置,结合原告向仁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来看,第一笔95万余元工程款就是支付给仁豪公司单位账户的,可以印证仁豪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内设机构所从事的相关民事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从事的相关民事行为也由法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以***个人签名否定仁豪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或仁豪公司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给李某等四人,也不能因此免除仁豪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询问分别对证据认证如下:仁豪公司、***对鹏海公司所举11组证据均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11组证据真实性给予认定,至于其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给予认定。鹏海公司对仁豪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给予认定,证据2由于仁豪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核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鹏海公司中标“霍邱县彭塔乡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并于10月30日其法定代表人王雷与发包方霍邱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履行期限等分别作了约定。同日,鹏海公司(甲方)以“工程建设内部生产经营经济承包”的形式,又将案涉工程项目全部转包于仁豪公司劳务施工队(乙方),时任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与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内部生产经营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1、项目实施单独核算,成本实行全额承包,自负盈亏,按约定比例上缴甲方生产利润。2、、、、、、。3、乙方不得将工程私自转包,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第七条工程款管理与支付约定:“1、乙方向甲方上缴生产利润:按中标价提3%元收取等;2、工程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等;3、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等、、、、、、均由公司向业主收取;乙方无权直接向业主收取任何款项等。”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协调等工作。”合同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乙方不得分包、转包或劳务分包本工程,乙方在执行内部承包期间不得拖欠施工材料款、拖欠工人工资等,否则,甲方有权代为确认工人工资并代为从工程款中支付。如果造成公司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并处罚乙方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等。同时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甲方派驻管理人员费用支付、竣工决算、尾款支付、印章管理、施工职责管理协议解除等方面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仁豪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李某、尹若贵、尹可武、马家明等人实际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日业主先后四次拨付给鹏海公司工程款合计3671218元,2016年1月22日鹏海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将业主拨付进账的1050000元扣除费用后将剩余950100元拨付至仁豪公司账户,其余通过公司账户及其他人个人账户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后,先后分七次拨付至***及陈娟个人账户合计2496676元。2018年王胜保、马俊和、程晋江分别以鹏海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鹏海公司承担在该项目拖欠他们的材料款等费用,案经审理并判决鹏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生效的判决中确定王胜保的货款及施工费265303元,马俊和货款70051元,程晋江机械施工费69900元,以上合计405254元,且拖欠马俊和、程晋江的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鹏海公司分别向本院标的款专户转款265858.5元、75817.5元、75654元,合计417330元。
另查明:仁豪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成立,该公司为一人股东***,其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娟为监事,其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其以上资质均为三级。本案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3485747.04元,竣工验收后经决算业主实际拨付给鹏海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3671218元,鹏海公司已拨付给仁豪公司及***合计工程款总额为3446776元,剩余224442元未拨付。2018年11月2日在本院审理马俊和诉鹏海公司一案中,***出庭作证确认了鹏海公司在与其结算中扣除了按3%收取的管理费用110137元,现场相关人员费用21900元,建造师费用5000元,企业所得税73424元,因未及时提供验收材料违约责任15000元,合计225461元,同时证明***与鹏海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李某、尹若贵、尹可武、马家明等四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被告签订的内部生产经营经济承包合同效力如何;2、仁豪公司和***诉讼地位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划分,是否应该追加李某等四人参加诉讼;3、鹏海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针对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了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鹏海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中标,中标后与发包方霍邱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没有得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当天就将该合同全部转包给仁豪公司,虽然名义上签订的是内部生产经营经济承包合同,但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仁豪公司劳务施工队,合同双方主体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其实质是违法转包中标工程,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在签订合同时仁豪公司已经成立,合同的乙方是仁豪公司劳务施工队,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的是***,而此时仁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合同已经明确***是乙方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同时在履行给付工程款过程,第一笔大额资金也是拨付到公司账户中的,且在2018年11月2日***证言中也确认仁豪公司没有劳务施工队,虽然合同没有双方公章,但该合同均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即不管从合同形式上还是从合同实际履行上,均可认定***在本案中是在履行自己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依法由法人承担。由于仁豪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不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反而将案涉工程款拨付至自己账户中,故其依法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是否必须追加李某等四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在与鹏海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李某、尹若贵、尹可武、马家明等四人,属违法转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转包合同对鹏海公司没有拘束力,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李某等四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可以不追加李某等四人参加诉讼。关于焦点3赔偿数额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也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鹏海公司作为一家专业建筑公司应该知晓中标后不得将自己中标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但其仍然在中标合同签订当天就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仁豪公司,并收取相关费用,可见其主观过错比较明显。仁豪公司接手后再次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导致案涉工程材料等款项没有及时支付,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诉请以损失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查明鹏海公司实际领到业主的工程款为3671218元,拨付给仁豪公司3446776元,剩余224442元未拨付,由于***在另案证言中认可鹏海公司代扣的管理费110137元,现场相关人员费用21900元,建造师费用5000元,企业所得税73424元,未及时提供验收材料违约责任15000元,合计225461元,即案涉工程款已经没有结余。鹏海公司诉请的损失为426318元,但向本院举证已实际履行的损失只有实际缴纳的标的款417330元,该417330元中有405254元是应该向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余下12076元是鹏海公司承担的部分利息和诉讼费用,由于鹏海公司违法转包存在过错,且该损失也是鹏海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和在诉讼中造成的扩大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即仁豪公司依法应该赔偿鹏海公司实际垫付的材料款等损失405254元。综上,鹏海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05254元;
二、***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5元,减半收取3847.5元,由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寿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管新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