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255号
原告: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
法定代表人:周维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临淮街道。
法定代表人:田开仁。
被告:***,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66120元及自2017年12月3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61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24091.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2017年舒城县城关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先茶路1标建设工程,于2017年9月13日和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混凝土供应量以供方随车发货单及需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方量作为结算依据。2、付款方式和期限为,被告预先将砼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或交乙方财务,承兑应承担贴现,贴现率按贴现金额的5%折算,在2017年中秋节之前支付50000元整,余款在2017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3、违约责任,如果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欠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有费,作为违约金。若因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导致供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供方还有权要求需方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我公司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先后向涉案工程合计供应商品混凝土517立方米,合计价款186120元。二被告自我公司供货至今,仅于2019年1月1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在我公司销售统计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综上所述,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我公司商砼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依法支持相关诉请。
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欠166120元是事实,2021年8月23日我已经付了500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我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与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借用其资质,并在合同上盖了章。违约金和律师费我不承担。诉讼费我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舒城县城关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先茶路1标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果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所欠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有费,作为违约金。若因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导致供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供方还有权要求需方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名和盖章。2019年1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66120元。2021年8月23日被告付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价款。被告***系实际买受人,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在合同上盖章,也应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用数额过高,不得超过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61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612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自2021年8月24日起,以1161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7元,由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既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祝远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 逸
附:本案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