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2执4123号
申请执行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临淮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59718578C(1-1)。
法定代表人:田开仁。
被执行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二十埠居委会丹霞新村40栋3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81503190Q。
法定代表人:许伟,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民终2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812.47元(525952元-318439.53元-11700元),并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清结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1元,减半收取5356元,原告负担3256元,被告负担21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布了限制消费令,通过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不动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执行到位344143元,但不能足额清偿。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永茂
审判员 张 冉
审判员 赵华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