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916号
原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临淮街道,现住所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蓼城大道东方金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59718578C。
法定代表人:田开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宏金,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豪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8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深圳市和春晨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春晨晖公司)于2015年4月投资开发霍邱县冯井镇八里村美好乡村建设,并与仁豪公司签订合同,将建筑施工项目发包给仁豪公司承建。之后,案外人周培与***以仁豪公司名义实际承建该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内、外墙涂料项目分包给另一案外人马国良,后经该三人结算,马国良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1003746元,除去前期和春晨晖公司已给付84000元,马国良尚有919746元未能实际得到。由此,马国良在前期另案中将仁豪公司及和春晨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给付工程款919746元。案经一、二审诉讼,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春晨晖公司不承担责任,而由仁豪公司向马国良支付下欠工程款919746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仁豪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和春晨晖公司给付的工程款80万元,于2015年7月22日将该款支付给周培指定的收款人***,但***私自截留未予给付马国良。
***辩称,一、仁豪公司诉请***返还工程款系诉讼主体错误。***仅是项目部职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领取79.2万元系“仁豪公司霍邱县冯井镇八里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款”,该工程款也支付给各个施工班组。二、仁豪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述79.2万元由***从仁豪公司领取是事实,“冯井镇八里村美好乡村建设项目”的承建方也是***,***听从项目部周培的安排从仁豪公司领款并发放给施工各班组,并没有向仁豪公司所述的“私自截留未予给付马国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霍邱县冯井镇八里村美好乡村建设的投资方、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同仁豪公司诉称相一致。2015年7月20日,***经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开仁审批,从仁豪公司领款80万元,扣除前期已领款8000元,实际转款79.2万元。***遂以项目部名义将该款支付给施工各班组,未支付给马国良。马国良于2018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本院(2018)皖1522民初837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国良劳务工程款9197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规定,仁豪公司诉称案外人周培与***以仁豪公司名义实际承建该工程,***从仁豪公司领取工程款80万元,审批手续合法,仁豪公司并未指定(或批注)此笔款项系支付给马国良的工程款,且在(2018)皖15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中亦未认定此笔款项系支付给马国良的工程款。故,***领取仁豪公司工程款80万元,有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仁豪公司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煜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