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2民初83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金,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临淮岗乡临淮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059718578C。
法定代表人:田开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雨,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梅林路10号3楼3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26233D。
法定代表人:陈广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豪公司)、深圳市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金、被告仁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雨、被告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仁豪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19746元,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直接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仁豪公司与和***公司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和***公司将霍邱县冯井镇八里村美好乡村项目发包给仁豪公司承建,后仁豪公司又将部分外墙及内墙顶棚批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接活后立即组织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所在工程量,目前该建筑早已交付发包方使用。后原告找到仁豪公司建设冯井镇八里村美好乡村项目部负责人周培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003746元,在原告施工期间和***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8.4万元,对下余工程各被告一直未支付。
仁豪公司辩称,2015年4月,霍邱县冯井镇八里村美好乡村建设理事会(以下简称八里村理事会)与和***公司、仁豪公司经过治谈,初步达成八里村美好乡村建设项目框架协议,合同约定单价和时间,但没有具体的工程量及图纸,也没有竣工验收、质保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不久,双方因合同细节如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图纸、竣工验收等未达成专用合同条款,双方即将该合同解除,几方未再联系。仁豪公司也未参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项目进展情况等仁豪公司也不知情,该项目的一切事由均与仁豪公司无关。
一、***未与仁豪公司签订任何形式上的工程发包合同,仁豪公司也从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
原告诉状称,其工程款结算是与所谓的项目负责人周培进行。周培与仁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诉状中也可看出,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8.4万元是直接从和***公司拨付的。如果仁豪公司是发包方,为何是直接从和***公司领取进度款,而从未与我方进行过工程量结算。
***与仁豪公司方没有任何业务联系,从未找过仁豪公司。其从谁手中承包的工程不得而知。
从原告举证来看,也看不出其施工的范围、时间及工程量。即使框架协议没有解除,外墙涂料工程也不在承包范国之内。
二、周培与仁豪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其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的项目部章也是私刻。
周培非仁豪公司员工,也不是所谓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工程量结算单上加盖的“仁豪建筑冯井八里美好乡村项目部”章,不是仁豪公司刻制,是其私自刻制的,刻制的名称、格式也非规定制式。且结算单上的项目名称为“尚河家园",不知与美好乡村建设有什么关联。
对于出现所谓的“仁豪建筑冯井八里美好乡村项目部"公章一事仁豪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仁豪公司认为,八里村美好乡村项目与仁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与仁豪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和付款、结算关系,周培与本公司无关,其私刻项目部章不能代表仁豪公司,且结算的工程款是“尚河家园”无法与仁豪公司仁已经解除的框架协议关联起来。
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协议,是其与周培个人之间的协议,我公司与仁豪公司签订的协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霍邱县冯井镇八里村美好乡村项目的发包方为深圳市和***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4、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003746元。
证据5、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和***公司在与原告施工期间转款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仁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均有异议:1、这只是个框架协议,后因专用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几方解除;2、按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构成协议书的应该有中标通知书、合同专用条款及其附件、图纸,而原告没有提供,该协议没有完成和履行;3、合同中没有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工程量、竣工验收等主要条款;4、发包方和和***公司与仁豪公司没有工程款往来;5、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应该支付5%的履约保证金。对证据4工程量结算单有异议:1、周培非答辩人项目经理,与仁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加盖的项目部章属于私刻,且根本不符合公章制式,私刻的章内容为“仁豪建筑冯井八里美好乡村项目部”,与框架协议中的名称也不符。框架协议中的名称为:“霍邱县冯井镇八里村美好乡村”,而不是“八里美好乡村”;3、结算单项目名称为“尚河家园”,与八里村美好乡村又不一致;4、施工内容为“外墙拉毛涂料施工”,按照框架协议中约定,也不是协议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质证。
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证据5打款不是本公司打的,是八里小区,周培是承包方,本公司是发包方,周培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我们双方有合作关系。
仁豪公司与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方证据,1、证据3总承包合同,和***公司无异议,且工程已实际施工,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4工程量结算单,是原告施工的结算,庭审已查明结算单中所称的项目“尚河家园”属于冯井镇八里村美好乡村项目工程,周培是工地负责人,他人有理由相信周培是代表仁豪公司,其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5银行记录中的5万元,和***公司称是周培借款,可以认定和***公司支付过5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另,在《霍邱县冯井镇八里村美好乡村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发包人为霍邱县冯井镇八里村美好乡村建设理事务,和***公司是并列发包人,仁豪公司是承包人。在原告诉称的已付工程款8.4万元中,5万元是和***公司支付,另3.4万元是原告从工程项目部支取。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仁豪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工程合同,由于所做工程的房屋已使用,可视为仁豪公司与和***公司对原告施工质量无异议。关于仁豪公司的责任问题,周培以仁豪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结算的外墙涂料与内墙顶棚批灰工程款,结合周培是工地负责人身份,并在结算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他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仁豪公司,仁豪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关于和***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公司作为并列发包人,其当庭陈述周培已做工程大约1000万元,已付款为80万元,表明其未能完全支付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919746元;
二、被告深圳市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7元,由安徽仁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治 海
审 判 员 魏 敏
人民陪审员 沈 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振(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