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02执167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研究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昊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楼22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研究所与被执行人江苏昊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网上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昊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浦发银行账号(实际控制金额分别为91.68元、13.5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A×××××(别克牌)、*******(****)轿车各一辆。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昊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报局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石顺光
执行员*礼兵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