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研究所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研究所与被告江苏昊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玄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研究所,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766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昊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楼2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研究所(以下简称总参六十所)诉被告江苏昊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兴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总参六十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兴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京市黄埔路2号的黄埔科技大厦A楼第22层(建筑面积9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年租金为640575元。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京市黄埔路XX号XX大厦第XX层第2201、2202、2203、2204、2205、2206号房屋(建筑面积67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租金为24万元。上述两份合同期满后,被告拖欠原告房租。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房租及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滞纳金,共计1117241.44元。
被告昊兴置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总参六十所(甲方)与被告昊兴置业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南京市黄埔路XX号的XX大厦XX楼第XX层房屋(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年租金为640575元;按先付租金后承租的原则,租金每半年一付,以后每期租金提前15日支付,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月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46000元。
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南京市黄埔路XX号的XX大厦XX楼第XX层第2201、2202、2203、2204、2205、2206号房屋(建筑面积67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租赁期内租金为24万元;以每季度缴纳租金,以后每期租金提前15日支付,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则乙方按滞交经费总额的0.3%支付滞纳金。
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前缴清其所拖欠的房租等各项费用共计891216.5元,其中包括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房租640575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的房租19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分两次偿还欠款891216.5元,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两份、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总参六十所与被告昊兴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了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对纠纷的产生应负责。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房租640575元及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期间的房租19万元,合计830575元。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均按其中一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0.3%收取。因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地产租赁保证金46000元,原告同意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租金及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滞纳金,合计1071241.44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昊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研究所支付租金830575元,及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滞纳金240666.44元,合计1071241.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按实际结算),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迅
人民陪审员奚幼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