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研究所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研究所与被执行人南京苍穹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玄执字第282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研究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华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苍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研究所(以下简称解放军六十研究所)与南京苍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苍穹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解放军六十研究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苍穹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苍穹公司名下有苏A×××××海虹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本院已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查封手续,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除上述车辆外,被执行人苍穹公司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暂无经营地点,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上述调查结果,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苍穹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报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石顺光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