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玄民初字第59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研究所(以下简称总参六十所)。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华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半边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边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总参六十所诉被告半边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总参六十所的委托代理人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半边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总参六十所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的xx大厦x楼第20层2007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年租金7200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每期租金提前15日由被告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若逾期交纳,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租赁期间,被告未交纳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租计84000元。因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租84000元,并支付滞纳金13122元。
被告半边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总参六十所与被告半边天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南京市黄埔路2号的xx大厦x楼第20层2007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办公;租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年租金7200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天,由被告按月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交纳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被告仍未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催款通知单,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总参六十所与被告半边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84000元,系违约行为。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被告无故拖欠房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84000元,并支付滞纳金13122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半边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总参六十所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租84000元、滞纳金131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8元、公告费(按实际结算),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