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千民初字第0141号
原告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马台街139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唐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巧全,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10号(好孩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兰,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公司)与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奥比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杭宇独任审判。被告捷奥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捷奥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捷奥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宇、人民陪审员蔡磊、屠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由审判员汪华、人民陪审员蔡磊、屠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晗、赵巧全、被告捷奥比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团卫(参加第一次庭审,后撤销授权委托)、王亚兰(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嘉公司诉称:被告因在昆山市千灯镇新建工程金加工焊接厂房、喷粉涂装厂房、总装厂房1、2、倒班宿舍、员工活动中心工程项目,工程规模87936.98平方米。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上述工程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监理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监理酬金230万元,支付时间为首付款于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30%,第二次付款于签订后第二个月支付20%,第三次付款于签订后第四个月支付20%,第四次付款于签订后第六个月支付20%,最后付款于签订后第八个月支付10%。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酬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工程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但被告仅支付监理酬金12.4万元,余欠217.6万元未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酬金217.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7.6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捷奥比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并未履行监理义务,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监理费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法院受理破产重整之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在昆山市千灯镇新建工程金加工焊接厂房、喷粉涂装厂房、总装厂房1、2、倒班宿舍、员工活动中心工程项目提供监理及相关服务,工程规模87936.98平方米,监理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监理酬金230万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明确记载附录A相关服务的范围和内容、附录B委托人派遣的人员和提供的房屋、资料、设备。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对监理人的义务、委托人的义务、违约责任、支付、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等事项作了约定。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无异议部分的款项应按期支付,有异议部分的款项按第7条约定办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监理范围包括从项目基础施工开始至竣工的全过程监理,支付酬金的方式为首付款于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30%,第二次付款于签订日期后第二个月支付20%,第三次付款于签订日期后第四个月支付20%,第四次付款于签订日期后第六个月支付20%,最后付款于签订日期后第八个月支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监理,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用124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监理费用而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2月21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的通知(昆住建(2011)53号文件)规定专监岗位中,土建、桥梁、道路专业人员不得兼职。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前被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工程的设计规划许可。2013年12月2日原告就涉案工程监理经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并办理备案登记。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昆山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备案登记监理人员信息,并将7名监理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交至昆山市建筑工程管理处。2015年8月17日本院受理捷奥比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原告向本院进行了债权申报,并于2015年9月22日从昆山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取回7名监理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再查明:2014年1月9日昆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向监理单位(原告)、建设单位(被告)及施工单位发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告知书,原告及施工单位均予以签收,被告未予签收,由昆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监督交底工作人员签章确认。同日,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制作涉案工程1#门卫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将该工作计划向监理单位(原告)、建设单位(被告)及施工单位交底,原、被告及施工单位均予以签收。2013年11月测绘单位完成工程测量定位记录,被告在工程测量定位记录单上盖章确认。自2013年12月20日起相关施工设备、管桩、水泥、实心砖、混凝土、钢材等材料先后进场,原告出具进场使用报验单(最后一份检验报告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原告为涉案工程制定了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平行检查方案,并做了监理记录、监理日记(记录至2014年3月6日)。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11月进场监理,因施工单位于2014年8月停工,原告于2014年9月撤出部分监理人员,仅保留两名监理人员留守工地现场。该期间原告完成的监理前期工作包括土建前期规划、设计及与甲方的配合工作。合同签订后,负责实施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相关备案登记工作。工程开工后负责材料、设备进场前的送检、检测、验收。施工单位停工时厂房工程部分基础工程完工,桩基工程全部完工,钢结构厂房的预制钢结构早期已开始制作,原告也进行了前期监理。原告安排7名监理人员负责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该7名监理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按规定扣押在昆山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向昆山市建筑工程管理处申请取回了该7名监理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在此期间因7名监理人员不能从事其他监理工作,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进场监理,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7日停工,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撤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省内监理企业进苏州单个项目管理核验登记表、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土地使用权证、工程平面设计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告知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工程测量定位记录单、施工起重机械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检测报告、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平行检查方案、监理记录表、监理日记、昆住建(2011)53号文件、破产债权申报表、本院调取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致使涉案工程停工,原告监理人员撤场,且被告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原告亦将监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从行政主管部门处取回,应视为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原告取回监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客观上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9月撤出部分监理人员,且于2015年9月22日取回监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结合原告已完成前期监理工作、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及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等因素,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1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监理费12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02600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号:32×××60,开户行:昆山建设银行营业部,开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4208元,由原告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08元,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汪 华
人民陪审员 屠 杰
人民陪审员 蔡 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