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市紫鑫中华广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6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紫鑫中华广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28号紫鑫中华广场6幢1楼。
负责人:吕红阳,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化,男,1960年5月20日生,汉族,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马台街139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唐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青,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紫鑫中华广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届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届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工程监理报告、工程监理工作月报及其他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材料(详见附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四册监理资料中包含了监理工作月报、监理工作报告等主要资料,可以认定其履行了主要工作职责;根据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的实际情况和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的陈述,可以认定其履行了移交主要监理资料的义务。然,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被上诉人移交的四册监理资料均系复印件,且存在着严重不完整的情形,不应认定主要监理资料已经完成移交。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梅德平的陈述对于关键事实的确认并不是清晰、完整的,不具备足够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声称所有材料均交给时任业委会(第二届业委会)负责人,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证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监理合同的交付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交付监理报告、工作月报以及其他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第7条对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作出了诸多规定。在双方未对提交资料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向上诉人履行移交监理资料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资料,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地情形。三、补充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第二届业委会提交了监理资料缺乏证据。判决书提到的第二届业委会相关人员不知是何人,是否是指梅德平?法院向梅德平了解的情况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已向第二届业委会提交了监理资料。2.被上诉人编制的《监理规范》明确了监理工作依据为《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系国家颁布的推荐性标准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并且认定“没有行业强制性规范要求”是不正确的。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应提交哪些资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声称是按“三控三管一协调”开展监理工作的,其中一管就是“信息与资料档案管理”,里面有明确资料管理的内容,(见《监理规划》第十章,信息与资料档案管理)。《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第14.0.3条也明确了工程验收文件的主要内容。4.根据业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第二部分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委托人与承包人双方争议由仲裁机关仲裁时,监理人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第二部分第十九条的规定)。5.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组织的验收,消防部门也没有给出过合格的书面意见,消防部门从未给过涉案工程可以不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的正式答复和书面意见。按照南京市消防管理有关文件,涉案工程必须要报消防部门进行验收,并给出合格意见后才能投入使用。6.对照上述要求,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认真履行监理职责,被上诉人始终提交不出消防管道施工隐蔽工程等重要资料。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主要工作职责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如下监理资料:(1)江苏宏嘉公司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2)室外管道沟槽开挖的监理旁站记录;(3)室外管道沟槽开挖的监理验收记录;(4)室外管道基础的监理旁站记录;(5)室外管道基础的监理验收记录(尺寸验收);(6)室外管道焊接的监理旁站记录;(7)室外管道焊接的监理验收记录;(8)室外消防结合器的监理验收记录(高度尺寸);(9)消防报警系统电线更换旁站记录;(10)上述隐蔽工程的照片资料;(11)就上诉人已经发现的隐蔽工程管道埋设深度达不到设计值和消防报警系统电线没有更换等问题,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江苏宏嘉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被上诉人已两次向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所有的监理资料,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补充的意见。第一,梅德平为第二届业委会的副主任,其负责了该工程的建设。在一审中梅德平认可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移交了监理资料,但因为业委会的更迭,及业委会办公地点的变更,导致其与第三届业委会交接时材料发生遗漏,但这与被上诉人无关,而是业委会内部的问题。第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依据推荐性标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额外义务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监理资料已经在合同的第23条明确。第四,上诉人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涉案工程已经经过消防部门、建邺区街道等相关单位的认可,并已投入使用。第六,上诉人的请求在一审法院中并未明确提出,超越上诉请求范围。补充答辩意见:1.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已经将所有形成的监理资料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意接受并支付了所有的监理费用,即,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监理工作,双方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2.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所有的资料,无任何保留,即使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败诉,被上诉人无法履行相应的判决义务,属于履行不能。3.上诉人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发生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但上诉人为达到仲裁目的,强加给被上诉人额外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届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宏嘉公司交付工程监理报告;2.判令江苏宏嘉公司交付监理工作月报及其他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3.判令江苏宏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第三届业委会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江苏宏嘉公司交付监理工作月报及其他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材料(详见附件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南京市紫鑫中华广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江苏宏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江苏宏嘉公司为紫鑫中华广场消防整改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该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约定监理人义务为:按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委托人权利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本工程施工阶段过程监理的三监控、三管理和一协调。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建邺区消防大队、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兴隆办事处、第二届业委会等单位召开涉案消防工程验收会议,并形成一份《会议纪要》,载明该工程验收合格。另外,江苏宏嘉公司还提供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合格,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以证明其向第二届业委会副主任梅德平移交了全部监理资料。后法院向梅德平进行了解,其称江苏宏嘉公司已移交开会形成的记录,但记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资料,且双方未制作移交清单。江苏宏嘉公司还提供一份《紫鑫中华广场业委会换届交接资料》,以证明第二届业委会于2016年11月3日向第三届业委会移交了监理资料。对此,第三届业委会称不足以证明江苏宏嘉公司已移交全部监理资料。经法院审查,该交接单中有“零星道路监理合同、消防检测报告、消防整改工程承包合同”等,但无监理工作报告等。
再查明,第二届业委会已支付完毕监理费用。2016年10月25日,第三届业委会备案成立。2017年7月17日,江苏宏嘉公司向第三届业委会移交一套四册监理资料,并形成一份《监理资料移交清单》,载明移交监理月报、工作总结、质量评估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73项资料。第三届业委会称该四册资料均系复印件,且不完整,仅有附件一中的第一、四、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二十项,以及第二十一项中的第1、2、9、10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未约定应提交哪些监理资料,亦无强制性规范对此做出规定;以及无监理资料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等。第三届业委会称应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第7.2.1条提供资料,即其提交的附件一。江苏宏嘉公司不予认可,并称该规范系推荐性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届业委会与江苏宏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故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第三届业委会已备案成立,故法院认定其系适格原告。由于《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系国家颁布的推荐性标准,在没有行业强制性规范要求,以及双方未明确约定适用该推荐性标准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江苏宏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监理资料。因此,法院对第三届业委会要求江苏宏嘉公司按该推荐性标准提供监理资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应提交哪些资料,但根据江苏宏嘉公司持有的四册监理资料,可以看出包含了监理工作月报、监理工作报告等主要资料,故法院认定其履行了主要工作职责。根据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第二届业委会相关人员的陈述,法院综合分析认定江苏宏嘉公司履行了移交主要监理资料的义务。至于第二届业委会是否将该资料移交给第三届业委会,与江苏宏嘉公司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南京市紫鑫中华广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第三届业委会提交监理规划及《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苏宏嘉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监理规划真实性认可,认为仅是一个规划,具体是否实施、如何实施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真实性认可,但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且是合格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2015年7月1日消防验收会议纪要,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第三届业委会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没有经过消防验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届业委会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前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其向本院提出向建邺区消防大队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江苏宏嘉公司就其与南京市紫鑫中华广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江苏宏嘉公司已向第三届业委会移交了案涉工程的监理资料,其亦明确陈述移交的是全部监理资料,故第三届业委会要求江苏宏嘉公司再行移交资料,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质量及相关监理工作完成情况如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第三届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京市紫鑫中华广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龚 震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慧